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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登记立案指引
  发布时间:2015-09-16 17:21:19 打印 字号: | |

您到法院登记立案时,建议您按本指引准备诉讼材料。登记立案的基本要求请参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诉讼文书的要求
   
离婚起诉时,起诉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诉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2)案由:离婚纠纷。
   
3)诉讼请求:书写原告要求达到的目的,包括:请求判决离婚,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及数额,对方抚养时探望权的请求,财产的分割,原告生活困难时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方式或数额,对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时请求损害赔偿的数额等;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或由被告承担)。
   
4)事实和理由:写明诉讼请求的依据,包括离婚的理由、依据,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承担、探望方式的理由和依据,财产情况、分割理由及依据。离婚理由:应详细叙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事实和依据,有无法定离婚情形(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等)。
   
5)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6)写明起诉状致送的人民法院名称,原告在具状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起诉时间。
   
二、立案时应提供的材料
    1)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离婚起诉状及副本。
   
2)原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或证明婚姻关系存在的证据。
   
3)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如委托近亲属以外的人为代理人的,应提供诉讼代理人推荐函、身份证复印件;委托近亲属的,提供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如委托代理人是律师,应提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函)。
   
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数额、范围的证据。如,工资、奖金、生产经营、股票及其他投资等收入情况,并出具清单,清单中应注明存放的地点及方式等。
   
5)如一方是精神病患者,需要出具医院诊断证明。
   
6)证明夫妻关系已实际消亡的证据,如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或分室居住已达二年,一方外出多年无音信或宣告失踪,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重婚或非法同居等等。
   
7)双方对子女抚养归属有争议的,应提供下列证明:子女年龄证明;子女主要跟随谁生活的证明,如邻居的证言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离婚后哪一方抚养孩子,对孩子有利的证明,如经济收入状况、住房条件、身体状况证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选择父母抚养要有书面明示。
   
8)对婚前婚后财产有争议的,要提供购物发票;双方婚前对财产有约定的提供约定证明;存款存折或存款的银行所在地、账号等。
   
9)对住房有争议的,要提供:承租契约或产权证;本人或对方有无其他房屋证据;单位对离婚后住房使用的意见。
   
10)一方性功能低下的,出具医院诊断证明。
   
11)因客观原因对证明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无法自行收集,或者虽经委托代理律师亦无法收集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法院进行查证。
   
三、管辖标准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夫妻一方提出离婚的,由另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即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如果另一方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特别提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已于201011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1215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
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法释〔20101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2010)鲁立函字第10]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规定,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也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请参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责任编辑:北辰区人民法院立案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