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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克宁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柴楼营业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实务判断,电信服务商审慎审查义务的认定标准,银行卡盗刷案件的责任分担
作者:魏洪爽 周杨  发布时间:2019-06-17 16:05:24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点

1.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财产受损失事实,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即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电信运营商抗辩不能排除原告与案外犯罪嫌疑人系合谋的理由,不予支持。

2. 电信公司作为专业服务机构,有比一般人更高的审查义务要求,应坚持实质审查标准对申请人资质、身份等进行检验、核查,以确保其身份被正确确认。

3.电信运营商不因其在电信服务合同范围内可预见的损失小,而对客户大额资产损失免责,应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造成银行卡盗刷的原因力大小,承担适宜的责任比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0113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3月5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3865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6月15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克宁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电信公司柴楼营业厅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80%,即436637.61元;2、判令被告电信天津分公司、电信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与被告电信公司柴楼营业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国电信手机卡用户, 2016年1月7日原告发现电话无法正常使用,当日充值后仍无法使用,遂次日到电信营业厅查询,经查询被告知手机号于2016年1月7日14时被办理补卡。随后原告查询到其名下多张银行卡内存款被他人转出,总金额545797.02元,原告进行报案,案件尚未侦破。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显示,2016年1月7日一名男子使用伪造身份证到被告电信公司柴楼营业厅办理原告手机卡补卡,电信公司柴楼营业厅未认真审核即为其办理相关业务,致使该男子使用补办电话卡盗取原告银行卡存款。被告电信公司柴楼营业厅违反业务流程为他人办理补卡手续,与原告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信天津分公司系电信公司柴楼营业厅上级管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电信公司柴楼营业厅、电信天津分公司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一是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电信公司柴楼营业厅并不存在违反规定为他人补办手机卡行为,提供的电信服务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身份证、卡号被泄漏,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是原告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取原因未查明,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案件前,本案应中止审理。三是二被告作为提供电信服务的公司,每月仅收取低额通信费,让被告承担保障用户银行卡账户安全的责任是加重被告义务,显失公平。

电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系按照业务操作流程正常办理业务,无任何违规操作行为,原告对手机卡的使用功能已超出合同范围和被告服务范围,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可预见损失,且原告损失与电信公司履行服务合同不存在因果关系,电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原告办理中国电信手机电话卡,电话号码为13388000770。原告使用该手机卡期间,绑定支付宝、微信支付业务,支付宝中绑定招商银行和中国银行支付业务,并用该手机卡绑定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渤海银行、招商银行手机银行业务。2016年1月7日14时许,原告手机使用出现异常,当日充值后仍持续异常。2016年1月8日12时,原告到电信公司下属营业厅询问情况,经查询,原告被告知其手机卡于2016年1月7日14时17分在电信公司柴楼营业厅办理过补卡业务。原告又于2016年1月8日重新办理补卡业务,手机正常使用后,原告收到支付宝通知,其绑定的招商银行和中国银行存在异常情况。原告通过查询,发现该两卡账户中钱款有被转出情况,遂到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梅江派出所报案。报案后,公安机关核查了原告账户资金交易情况,自2016年1月7日14时至2016年1月8日12时,原告名下各个账号总计被转出545797.02元。2016年1月9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立案侦查,案件尚未侦破。

另查明,2016年1月7日下午14时许,一男子持伪造身份证件(该身份证照片与原告本人不符、性别为男、有效期限2009.08.12-2029.08.12,其他信息与原告身份证信息一致),到被告电信公司柴楼营业厅处办理原告号码为13388000770的手机卡补卡业务,被告工作人员未使用打印魔方适配器复印该男子提供身份证,而是通过人工复印方式复印其身份证后,为其办理补卡业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上午9时至被告电信公司柴楼营业厅处对办理业务身份证审核流程进行了现场试验。该营业厅工作人员称,打印魔方适配器具有识别并按照固定制式复印身份证的功能,客户办理业务时,使用该设备打印身份证复印件系必经流程。如果使用的为本人身份证,可以正常办理业务,如果使用的为他人身份证或伪造身份证无法办理业务。当出现身份证消磁或其本人的假身份证无法识别时,按照公司规定需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开具身份证明方可办理业务,但该情况下工作人员须使用一般复印机复印身份证。本院当日分别使用张克宁身份证、经贴膜的他人身份证、贴膜伪卡在打印魔方适配器上依次进行读取,结果为张克宁身份证读取并复印成功、贴膜身份证读取并复印的为他人真实身份信息、贴膜伪卡无法识别复印。现被告电信公司柴楼营业厅已另安装身份证验证系统,在办理业务时除需通过打印魔方适配器上打印客户身份证外,还需在系统中进行身份核验方可办理业务。

再查,工业和信息化部下发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该规定中载明,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用户出示证件进行查验,并如实登记证件类别以及证件上所记载的姓名(名称)、号码、住址信息。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办理入网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号码编码规则,中国公民身份证第17位数字表示性别,奇数表示男性,偶数表示女性。原告性别为女性。

又查,三被告法律关系为,电信公司系总公司,电信天津分公司系电信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质,但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电信公司柴楼营业厅系电信天津分公司下属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6772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克宁经济损失218318.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津01民终38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在被告电信天津分公司下属部门申请办理中国电信手机电话卡,并开通使用,原、被告之间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交易记录以及涉案手机号通话清单、流量使用清单等证据,结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的业务录像以及公安机关卷宗中办理业务人员证言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手机出现异常系因他人冒用身份证补办手机卡所致。本案系用户起诉电信服务提供者的电信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电信服务提供者在履行电信服务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系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办理手机卡补卡业务时,应尽到严格审慎审查义务,对办理者真实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对用户出示证件进行查验。对使用伪造、变造证件的,不得为其办理入网手续。同时被告电信公司柴楼营业厅的工作人员亦陈述,客户在办理业务时,应使用打印魔方适配器对其提供的身份证进行识别并复印,使用他人身份证或者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无法办理业务。而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业务人员并未使用相关设备对涉案男子提供的身份证进行识别打印,并在该男子提供身份证件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况下,仍为其成功办理补卡业务,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之行为确未尽到严格审慎审查义务、存在相应过错。综合考虑过错情况酌情判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40%的责任。  

案例注解

 针对本案,笔者作如下解析:

一、判断原告经济损失与银行卡被盗用行为之间的证明标准应达到何种程度

对于该问题,合议庭形成了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原告经济损失系其银行卡被盗用所致。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交易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内545797.02元在2016年1月7日14时至1月8日12时期间被转出,与原告提交的涉案手机号通话清单、流量使用清单显示及原告陈述手机出现使用异常时间相吻合。结合被告提交录像及公安卷宗中记载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手机出现使用异常系因他人冒用其身份证补办手机卡所致,而原告卡中钱款被转出恰好处于被他人补办手机卡与原告发现异常后本人重新补办手机卡期间。上述证据所证明事实已经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条,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确定其经济损失系其银行卡被盗用所致,虽然转款时间与使用异常时间吻合,但无法排除原告自行将卡中钱款转出,再起诉要求赔偿的可能性,当前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应支持其诉请。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案已报警,原告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取原因尚未查明,在公安机关没有侦破案件,查明相关事实的前提下,应当坚持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本案,等待刑事案件处理有结果后再做定论。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是用来描述证明标准应达到的客观程度时的用语,源自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要求,是指法官从证据中虽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内心形成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高度盖然性”即“高度可能性”,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108条首次采取“高度可能性”表述,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要求,澄清了长期以来对证明标准的模糊定位。“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处于证明标准体系最高等级,仅针对特定事实。受我国法文化对客观真实追求的影响,部分案件中法官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把握,也演变的与客观真实标准相等同。而证明标准具有内在层次性,针对不同证明对象和待证事实,需要满足不同程度的盖然性要求。只有误判原告胜诉所带来损失远大于误判被告胜诉所带来损失之时,如将一个无辜的人判处刑罚所导致的社会危害远远大于误放一个有罪的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才有必要采取一个较高的证据标准。为此,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及口头遗嘱、赠与等事实的证明,适用刑事诉讼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高于“高度可能性”标准。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是其财产受损失事实,不属于109条规定的几类需要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特定事项。原告举证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对证实其手机出现使用异常系因他人冒用其身份证补办手机卡所致,进而导致其经济损失的待证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其次,刑事案件侦破与否,并不影响民事赔偿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因银行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因申领银行卡建立起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无论持卡人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诉请发卡行承担卡内资金损失责任的,均应作为民商事案件受理,不能因涉及刑事犯罪而裁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必须是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形。民事案件是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派生出来的行为,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无需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可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刑事案件虽未侦破,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中确定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并未排除被告承担责任后对相关人员的依法求偿权,若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犯罪分子共谋盗刷银行卡构成刑事犯罪的,仍可通过法律救济途径追究原告法律责任,持卡人直接向银行主张违约责任的,一般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综合以上两点,可以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系银行卡被盗用或盗刷的行为所致。

二、本案中电信公司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分担

所谓电信公司的审慎审查义务,是指电信公司在电信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申请人资质、身份材料等与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是否相符合进行检验、核查,以确保其身份被正确确认的义务。本案合议阶段,对于被告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合议庭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电信公司未按照规定流程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电信公司作为电信服务提供商,其地位类似于行政许可中的工商机关,在商事交易行为中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可,对于申请材料是否完整、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材料真实性不作审查,对于身份证不真实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电信运营商对于手机卡补卡业务有既定的流程规范,这种流程如果本身就存在漏洞,被犯罪分子利用,电信运营商的这种审慎审查义务已经尽到。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审查义务本身的性质所决定。审查义务具有两个特性,一是程序合规性,即电信公司应保证申领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操作规范及合同约定;二是材料真实性,即电信公司应保证申领材料真实有效,不可伪造。上述两个特性决定电信公司应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不仅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也有利于降低自身经营风险。其次,审慎审查义务应当以电信服务商合理的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以严格于形式审查的标准在专业范围内履行。虽然随着经济发展,商事主体增加,对商事交易行为的效率有了更高要求,形式审查观念逐步代替了实质审查观念。但从电信服务合同本身约定来看,电信服务商在这个过程中应当以高于形式审查的标准履行义务。主观上,电信公司作为专业服务机构,履行合同时应当有比一般人更高的审慎义务要求,以专业化的标准合理预见申请材料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否则就属于存在过错;客观上,其对可能的风险应当尽到必要措施以防止损害结果发生,如采取相应方式核对签字、身份证等材料真实性,否则即为失职。

根据查明事实,被告电信天津分公司作为专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手机卡的使用功能应充分了解,能够预见手机卡被盗用可能产生的风险。其办理补卡业务时,应当根据业务流程,对办理者真实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对用户出示证件进行查验,才算尽到严格审慎审查义务,对使用伪造、变造证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办理入网手续。柴楼营业厅作为天津分公司下属部门,补卡时应使用打印魔方适配器对办理业务人员提供的身份证进行识别并复印,通过现场录像及公安机关刑事卷宗中书证证实,业务员并未使用该设备对身份证进行识别打印,而是人工复印,并且该男子提供的并非原告本人身份证,性别、编码规则、照片及有效期限均与原告真实身份证不符,但仍成功办理了补卡业务。被告行为属于未尽到严格的审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系导致原告账户内资金被他人盗取的原因之一,原告作为手机卡的实际使用者,应尽到对账户信息安全、身份信息保密等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账户资金被盗取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电信服务合同的性质,结合本案查明情况,以及被告电信天津分公司的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545797.02元,被告电信天津分公司应承担40%,即218318.81元,其余6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魏洪爽、赵宗阳、赵学荣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张吉堂、刘 芳、豆 艳

作者单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