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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问题分析
以T市B区法院近三年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为样本分析
作者:刘楠 何东冬 高洪健  发布时间:2022-08-04 09:52:12 打印 字号: | |


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电信诈骗犯罪呈现出多发态势,严重威胁了个人财产安全及社会和谐稳定。通过分析T市B区法院近三年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基本情况,总结归纳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特点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对策与建议,切实发挥法院职能以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关键词:电信网络诈骗  特点  关联犯罪的界限  对策建议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持续多发、高发,且诈骗形式多样、手段不断翻新,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利益,对T市B区法院近三年审结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进行分析,探讨司法实践中审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存在的难点,进一步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


一、基本情况及特点分析

2018年以来,TB区法院共审结电信网络诈骗案件72件,被告人数259人,涉案金额达7000余万元。从案件审理情况看,TB区法院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呈现出以下情况及特点。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

在审结的72件案件中,被告人的性别分布为男性143人,女性116人,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告人男性居多;被告人的作案年龄分布为18岁以下11人,1928200人,293839人,39484人,49582人,58岁以上3人,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告人多为19岁至38岁之间;被告人的文化程度分布为文盲或半文盲3人,小学文化11人,初中文化58人,高中文化33人,中专文化50人,大专文化91人,大学文化12人,硕士研究生文化1人,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告人文化程度偏低;且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告人多为无业状态。


通过对被告人基本情况进行分析可得知,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被告人多为文化程度较低的无业中青年。此类人员由于较为年轻且文化程度较低,法治意识较为淡薄,在求职过程中,或被高薪利诱或被洗脑成功,进而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电信网络诈骗往往依托于新技术,且此类人员对于电信网络诈骗所需的新技术学习快、接受程度高。

(二)犯罪方式分析

在审结的72件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犯罪方式多样,主要包括利用手机在互联网上发布能办理学历证书等虚假信息,以交纳定金、尾款、保证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缴纳钱款;利用微信编造身份与身世,利用被害人信任或同情心骗取被害人财物;谎称购买游戏账号,诱骗被害人交纳“解冻费”;谎称向被害人购买物品多转钱,骗取被害人财物;谎称买卖物品,骗取被害人财物;建立买卖“旧币”、赌博网站,欺骗被害人进行充值交易。同时诈骗分子多利用伪基站、木马病毒或改号软件等技术,虚拟定位、变换身份、性别,利用短信、微信、QQ、抖音短视频等多个新媒体平台发布诈骗信息,拨打诈骗电话,骗取对方信任或窃取对方信息实施诈骗行为。

(三)基本特点分析

从以上数据来看,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1.方式多样,手段翻新。随着信息、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借助通信工具及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手段不断翻新,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

2.分工明确,公司模式运行。电信网络诈骗模式由单人向公司模式转化。犯罪团伙注册公司,招募大量包括管理人员、行政人员、销售人员、话务人员等在内的员工,内部明确分工,且以公司名义实施诈骗行为,更具欺骗性。

3.手段科技化,隐蔽性增强。犯罪分子的作案渠道从短信、电话等发展到利用QQ、微信、短视频平台APP,从群发器、一号通等发展到任意显号、任意改号、任改地点等,犯罪的隐蔽性进一步增强。

(四)案件多发原因分析

1.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成本低、回报高。对于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犯罪分析只需要一台电脑甚至是一部手机即可骗取大量钱财,对比传统的抢劫、盗窃案件而言,电信网络诈骗的非接触性、隐蔽性、作案手段科技化、信息的不对称性,使得被害人更容易掉入诈骗的圈套,犯罪分子更容易得逞,回报率更高。

2.电话卡、银行卡办理业务等监管存在漏洞。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电话卡、银行卡是其犯罪必不可少的犯罪工具。虽然电话卡、银行卡均为实名开办,但是由于电信运营商、银行等金融机构监管存在漏洞,导致电话卡、银行卡成为一种“商品”被买卖,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

3.个人信息泄露严重。在信息化时代,网络带给个人生活便利的同时,超范围收集、非法获取、擅自使用甚至滥用个人信息也十分普遍,个人信息被严重泄露。这也为诈骗分子提供了有利的犯罪条件,犯罪分子利用信息的不对称性可以更加精准、快速的获取被害人的心理,使得诈骗行为的实施更加容易,成功率更高。

4.被害人反诈意识较为薄弱。被害人或贪图高额利益,轻信中奖、高额回报投资、刷单等,进而上当受骗;或出于惧怕、敬畏心理对冒充公检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银行人员等实施诈骗的行为没有认真核实身份等相关信息,继而上当受骗。这些都反映出被害人反诈防骗意识较为薄弱。

5.存在法律漏洞。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发生依托于不断高速发展的信息网络技术,而法律的更新速度在一定程度上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对不断翻新的电信网络诈骗行为,在刑事处罚力度上还有待进一步加大。

二、审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存在的问题与难点

(一)电信网络诈骗罪与上下游关联犯罪的界限

1.电信网络诈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为进一步打击网络犯罪活动黑灰产业链条,在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确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对构成典型诈骗共同犯罪和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强调“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信息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论处。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帮助犯在主客观上有较多重叠构成要件,如客观上都要求实施了诈骗活动的帮助行为,主观上都要求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对两罪的界限有时非常模糊,我们从以下两个案例来具体探讨两罪之间的界限。

案例一:王某等诈骗案中,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互联网上建立QQ群,发布信息,帮助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的张某明、周某兵等人接收赃款,在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户内流转以逃避侦查,并抽取赃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作为手续费。

案例二:李某文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中,被告人李某文等5名被告人为牟利,明知他人利用“两卡”有可能用于网络犯罪,仍售卖其名下银行卡或带领贩卖“两卡”人员至银行、手机店办理“两卡”,以向售卖“两卡”人员转账支付费用的方式,协助他人收购“两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后经查,被告人售卖的“两卡”均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

从以上两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两罪之间的界限。

第一,“明知”内容不同。成立电信网络诈骗罪共犯要求被告人事前明知其提供信息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行为,是为了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仅要求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要求明知其帮助的具体是何种网络犯罪活动。在案例一中被告人王某明知其帮助的是从事网络诈骗活动,案例二中被告人李某文等明知他人从事的网络犯罪活动,事前并不确定帮助的犯罪活动为诈骗活动。

第二,帮助行为范围及程度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属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帮助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一定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仅限于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而对于提供上述行为达到的严重性程度较深或提供诸如场所、资金支持等一般性帮助行为,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更为合适。在案例一中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仍为其提供第三方支付账户的行为,实施了帮助行为,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依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第三款“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帮助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共获利数额七十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故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第三,侵害法益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虽然是诈骗罪的帮助行为,但是其侵犯的法益具有独立性。电信网络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侵犯的法益为公私财产权,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犯罪,侵害的法益非常广泛,包括网络管理秩序、知识产权及金融秩序等。在案例二中虽然被告人知道其贩卖的“两卡”是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但是事前其不明知其帮助的犯罪行为为网络诈骗活动,即在被告人向多人提供“两卡”时,帮助行为对象及侵犯法益具有不确定性,故本案最终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2.电信网络诈骗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行为人为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定一罪还是数罪并罚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非法获取公民信息是行为人为了能够更加准确的实施诈骗活动,提高诈骗成功率,构成了牵连关系,是牵连犯,诈骗罪将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吸收,应当从一重罪进行处罚。一种观点认为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与电信网络诈骗行为进行单独评价具有较高的社会意义。近年来,公民个人对自身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不断加强,国家制定颁布《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进一步加强。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的法益不同,应同时打击,进一步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法律保护,因此数罪并罚更具有现实意义。2016年两高一部制定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为行为人为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定罪问题提供了有力的实践基础。在韦某勇诈骗罪一案中,20186月至11月间,被告人韦某勇为实施诈骗行为,先后多次通过微信与微信名为“Amen小仙女”的人员进行联系,从该人员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花费23.5万元购买包含姓氏、手机号码、微信号、藏品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12万余条,后将上述信息派发给雇佣人员用于联系客户,骗取客户钱财。法院经审理即认定其通过微信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诈骗活动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诈骗罪实施并罚,有力打击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及其上下游犯罪。

(二)犯罪数额认定难

犯罪数额的认定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至关重要。在传统诈骗案件中,被害人的陈述往往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重要证据之一,但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非接触性使得被害人人数众多且分散于全国各地,在实际审理过程中往往存在被害人没有全部在案的情形。因此通过被害人的陈述确认电信网络诈骗数额存在较大的困难。针对此问题,《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以推定的方式确定因客观原因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时,根据在案的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对于涉及被害人人数较多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不再需要收集被害人的陈述,而是要求在尽可能收集被害人的陈述的前提下,通过其他方式推定确定犯罪数额。

同时随着电信网络诈骗公司化模式发展,诈骗团伙在实施诈骗行为时,分工明确,配合密切,不同犯罪分子利用同一微信号进行诈骗,存在“一号多人用”现象,诈骗成功后,该笔数额会被分到不同犯罪分子名下,致使诈骗金额认定为谁的犯罪数额存在较大争议。在司法实践中,诈骗集团内部有记录业绩的“业绩表”,该“业绩表”明确记载涉案人员参与诈骗不同被害人的犯罪数额,且业绩表会经犯罪团伙内部多重审核,作为发放工资及提成的依据,所以以经审计的“业绩表”作为确定犯罪数额的证据具有一定实践基础。

(三)调查取证难

1.电信网络诈骗的非接触特性,加大调查取证难度。传统诈骗案件一般由犯罪分子对被害人直接实施诈骗,犯罪分子与被害人具有现实的联系,可以相互指认。但与传统诈骗不同,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是诈骗分子利用网络技术及电信手段实施的诈骗行为,被害人与犯罪分子通过虚拟的网络建立了虚拟联系,联系不具有紧密性,犯罪分子通过购买大量个人信息向不确定的社会大众实施诈骗行为,使得被害人数众多,且被害人对犯罪分子基本信息毫不知情,对犯罪分子的指控存在难度。

2.资金在多个账户间快速流转。犯罪分子往往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诈骗,具有非接触的特征,通过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成功骗取钱款,然后通过手机银行或网银等方式将骗取的钱款转移到多个银行账户中。且用于电信网络诈骗使用的银行账户大多是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再由专人将钱款取出,导致诈骗款项在多个账号、多地快速流转,为公安机关追查资金流转链条增加了难度。

3.被害人人数较多。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人数较多,分布区域广泛,立案侦查机关往往与被害人所在地、犯罪行为地不在同一地域,侦查取证存在跨区域问题,加大了侦查难度。

4.侦查机关侦查能力有待加强。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与传统诈骗犯罪不同,往往是利用网络、电子信息技术实施的诈骗行为,需要侦查机关对电子设备进行勘验,对网页内容、微信、QQ等即时通讯工具进行固定和勘验,以避免数据的丢失、毁损及遗漏,这就要求侦查人员进一步提高取证意识、提高侦查技术,以确保相关电子数据证据得到全面、准确的保留。

三、对策建议

(一)细化法律法规,准确把握打击范围

针对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方式多样、手段翻新、跨区域作案等特点导致的管辖、入罪标准、证据收集、犯罪事实认定、政策把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一步细化法律法规,及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准确把握打击范围。

(二)引入专业审计,准确认定犯罪金额

由于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案人数众多,被害人分布广泛、涉案金额流转速度快等特点,在审理过程中对涉案金额的认定要提前引入专业审计,进一步确定犯罪金额,提升办案效率。

(三)积极延伸职能,构建电信网络犯罪防治体系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一种可预防的犯罪,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要进一步延伸司法职能,积极构建电信网络犯罪防治体系。以组织旁听庭审、发布典型案例、开展法律“七进”等多种方式,积极开展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活动,全方位、多角度揭露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方法和手段,提高人民群众的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

 

作者:

刘   楠,女,现任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高洪健,男,现任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何东冬,女,现任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责任编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