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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的适用困境与出路
——兼论“胎儿利益”扩充解释的边界
作者:毕子豪  发布时间:2022-08-04 09:54:55 打印 字号: | |

我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的适用困境与出路

——兼论“胎儿利益”扩充解释的边界




引言

卡尔·拉伦茨说过:“法律解释者都希望在法律中寻获其时代问题的答案。” 胎儿作为自然人生命的必经阶段,法律对其利益的保护在世界范围内已经获得了普遍认可。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我国在规范调整上经历了从继承法到民法总则的发展变化过程。我国《继承法》(已废止)第28条作出了关于“胎儿预留份”的规定,既排除了胎儿出生前直接继承遗产的可能,又否定了活产胎儿溯及继承开始而继承遗产的路径,具有一定的“中国特色”。随后,在我国《民法总则》(已废止)的制定过程中,民法学界围绕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展开了热烈的学术讨论。最终,在充分调研和讨论的基础上,通过了第16条规定。在胎儿利益保护制度上,我国《民法典》沿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笔者以为,在肯定民法总则、民法典第16条进步意义的同时,我们更应当关注在面对新问题、新情况时如何准确适用该条款。例如,《民法典》第16条是否赋予了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如何界定?这不仅关乎民法内部体系的自洽问题,还关乎胎儿利益保护机制的实现问题,值得进一步追问和回答。

一、实务考察:我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的适用现状

《民法典》第16条是对《民法总则》的沿袭,该条款自2017年10月1日实施以来,至今已近四年。但是,由于该条款系首次规定,缺乏配套的司法解释,加之学界理论研究不深入,各地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在适用本条款时着实存在很大的偏差,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经常发生。

(一)实证样本评析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通过选择搜索条件的方法,以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为限,共检索到有效案例48件。现将48件案例的统计分析情况汇总如下:

1.权利请求类型多样化

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法律以人为本的特征不断强化,加之普法宣传活动不断深入,涉胎儿利益案件的权利请求类型越来越趋向多样化。就图1数据所示,在48件涉胎儿利益保护的案件中,有30件是请求赔偿抚养费的,案由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或者生命权、健康权纠纷等;有15件为请求分配土地补偿费,案由均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类案件;另有2件继承类案件和1件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而主张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类案件。

  

2.同类案件裁判结果差异大

笔者通过比照同类型的判决发现,在很多事实相似甚至相同的案件中,在认定同一法律问题或者在适用法条时,各地法官的裁判思路及裁判结果往往大相径庭,甚至同一地区的法院就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是不尽相同的,由此可见,涉胎儿利益案件中“同案不同判”问题非常严重。就图2数据所示,在请求赔偿胎儿抚养费的30件案件中,有19件是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的;有3件是一审支持但二审法院不支持的;有2件是一二审法院均不支持的;另有6件是一审不支持但二审法院支持的。并且,同样是福建地区,由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闽02民终4045号案件支持了胎儿抚养费请求;而由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闽07民终631号案件驳回了胎儿抚养费请求。就图3数据所示,在15件请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案件中也是存在四种裁判结果。其中,一二审均支持的为7件,一二审均不支持的为6件,两极分化严重。支持方一般认为土地系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保障,征地补偿费亦是保障其生存权益的一项根本利益,胎儿出生后对此依赖同样存在,故赋予胎儿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否定者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胎儿尚未出生,还不能算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

  

3.判决驳回理由不尽相同

各地法院在审理涉及胎儿抚养费请求权的案件时,在判决驳回的论证理由上也是不尽相同的。正如表1内容所示,有的法官认为《民法总则》第十六条采“列举式”立法模式,胎儿利益仅包括法条中列举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两种,凡此两种之外的,即使涉及胎儿利益也不应该适用此条款,因此将胎儿抚养费请求权排除在外;与此相对应的是,有的法官则认为该条款是“列举+概括”的立法模式,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均适用此条款,基于此而予以支持。另外,有的法官认为涉及胎儿抚养费请求案件,系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关于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由胎儿的法定代理人自胎儿出生后三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须承担胜诉权消灭的风险。除上述两种理由外,还有一种判驳的原因是法官认为胎儿在事故发生时被孕育的才属于应当被抚养的人,可以请求抚养费赔偿,但是如果是在抚养人发生事故后才被孕育的则不属于应当被抚养的人。

(二)适用困境分析

结合理论界的争议问题以及裁判文书在释法说理部分的观点,我国《民法典》第16条规定的适用困境主要包括胎儿权利能力性质的认定、胎儿利益保护范围的界定、诉讼时效适用问题以及胎儿娩出为死体的处理方式等。

1.胎儿权利能力性质不明确

《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在表述中用到了“视为”一词,这不禁让人产生疑问:该条款是否赋予了胎儿民事权利能力?针对上述问题,理论界目前有两种观点。一是肯定说,认为该条款“一般地赋予了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具体说来,在特定情形下,胎儿享有民事权利权利能力,其与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共同构成民事权利能力体系。但是,法律又不可能强加给尚在腹中的胎儿以义务,因此,胎儿所享有的权利能力是纯粹的作为权利的主体,不包含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有的学者将此种状态称为“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部分人格要件的民事主体在特殊情形下享有的权利能力状态。二是否定说,认为所谓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是一种“预备性能力或者资格”。原因有二:其一是与我国当前民事权利能力体系相矛盾;其二是胎儿只有娩出且为活体的情况下才具备完整的人格,也即才具备利益或者权利的归属资格,实际上起作用的仍然是《民法典》第13条。

2.胎儿利益保护范围不清晰

《民法典》第16条明确规定了两种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即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那么,除此之外是否还存在别的涉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该条款是采取的概括保护主义还是个别保护主义?通过调研到的裁判数据可以看出,在司法实务中,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案件大量存在,而且对于无法准确判断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而出现的同案不同判或者同地区不同判的现象经常出现。究其原因,主要是民法典第16条中“等”字立法技术的适用。是“等内”解释还是“等外”解释,是无限扩充还是合理限缩,如何扩充解释或者扩充解释的边界在哪里,这些问题在更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是每个法官或者其他法律适用者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因此,法官在裁判时无疑会使用更多的自由心证,因此才会出现裁判结果的大相径庭。法律解释可以有百家争鸣,但是裁判结果如果各不相同,那将会破坏公众的法治信仰,丧失法律的公信力。另外,在界定胎儿利益时,一方面要看到我国《民法典》做出了很多突破性规定,是否适用于胎儿保护;另一方面也要看到现实中不断出现的导致对胎儿遭受不利益的新情况。

3.诉讼时效问题存在分歧

我国《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并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对于胎儿来说,如果其可以主张权利的话,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和自然人是否一样。诉讼时效是自胎儿尚在孕育时开始计算还是自胎儿出生后开始计算?对此,目前法律未作规定。在胎儿主张抚养费请求权的案例中,有的法官认为诉讼时效应当自胎儿出生时开始计算,且鉴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利,逾期不行使则胜诉权灭失。笔者在上文实证分析中也提到,在请求胎儿抚养费案件中,有的法官认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96条第3项“关于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有的法官则认为该类案件属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4.胎儿娩出为死体的处理方式未作规定

《民法典》第16条在适用时还有一点未尽之处,即对于胎儿未能出生的情况下,业已改变的法律关系如何回复到原始的状态未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应当预见性地保障未出生之胎儿利益,但是也应当平衡牵涉其中的他人利益,努力保证将来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司法实务中,对于胎儿取得的利益在其娩出为死体的情形下应该如何定性,是不当得利还是按照其他法律关系确定,是直接返还还是征求同意,如果拒绝返还如何保障权利等都存在争议。一方面我们确实应该保护尚未出生之胎儿的合法权益,以保障其在出生后能够更好地生活,但是我们也应当认识到胎儿存在娩出为死体的情况,以保障现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影响。

二、理论探讨:“胎儿利益”扩充解释的边界

目前理论界中,根据对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认知,可以将 “胎儿利益”的范围如何解释大致分为三种意见:第一,限缩解释论。该种观点认为,胎儿利益应当限定在法律规定的继承和赠与两种情形中,原因在于,一是《民法典》第16条中“视为”这一立法技术只是将胎儿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拟制为法律上的人,而不能等同于人;二是目前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配套实现机制也存在立法和司法上的难题。第二,扩充解释论。这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6条赋予胎儿以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并终将得以为人,依据胎儿利益保护最大化原则,应当认为胎儿享有一切法律上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第三,有限度的扩充解释论。该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6条并未赋予胎儿民事权利权利,而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将胎儿视为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对于胎儿利益应当作出必要的扩充解释,但是因为胎儿自身的特殊性,这种扩充解释应当是有限度的。笔者赞同有限度的扩充解释论,并通过胎儿利益扩充解释的正当性以及扩充解释应当遵循的原则加以阐释。

(一)“胎儿利益”扩充解释的正当性

1.“等”字立法技术的运用要求扩充解释

我国《典》第16条采用“列举+概括式规定”的模式,将保护胎儿利益限制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的范围内。“等”字在此处的解释应当是“等外”,“等”字意味着兜底,即除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之外其他涉及胎儿利益的也应当予以保护。不过,有的学者认为对该条文中运用“视为”立法技术应当采取限缩解释,不宜扩大。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显然是不恰当的,原因在于胎儿之所以“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因为此种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于自然人之民事权利能力,基于保护胎儿利益的目的以及胎儿自身的特殊性,我们不可能去给胎儿设置法律义务。“视为”二字是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一种限制,但是并非不承认胎儿存在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之外的利益。

2.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目的要求扩充解释

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日趋复杂,且胎儿因其尚在母体之中,依附于母亲而存在,胎儿特殊的存在形式,导致其易受外在因素侵害。为了保障胎儿出生之后能够更好地享受权益,《民法典》针对权利保护的新趋势,及时回应人民利益诉求。此外,在由学者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中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条款中,对于胎儿利益的范围一般主张扩充解释。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的主张,胎儿身体健康受损害的,可在其出生后主张损害赔偿。

3.当前我国司法实践经验要求扩充解释

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角度看,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地方法院均普遍认可胎儿利益不限于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等方面。例如,在再审申请人李明轩、杨馨贻、唐祥涵、刘妍熙诉被申请人三亚市人民政府征收安置补偿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胎儿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胎儿所应享受的权利是广泛的,除了民法典中列举的两种情形外,其他可能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范围的,要结合具体情况认定是否属于胎儿权益保护的范畴。另外在上述实证样本的分析中,对于请求赔偿胎儿抚养费的问题上,多数法院持支持态度。


(二)“胎儿利益”扩充解释应当遵循的原则

1.必要性原则

民法承认并赋予胎儿得享有的利益,应以必要性为原则,甄别和界分哪些是胎儿所必须的并重点给予关注,对此之外的则有必要通过一般条款而留待将来的法律实践去解决,以此保证法典本身的相对确定性与适度开放性的动态平衡。有的学者主张,胎儿利益扩充解释应当依照保护胎儿利益的最大化原则,即凡是可能损及到胎儿利益的情形均应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此,笔者不能苟同。首先,我们应当清晰地看到胎儿本身的特殊性。诚然,胎儿是成为法律上“人”的必经阶段,但是胎儿毕竟与“人”不同,《民法典》第16条中的“视为”二字很明确的揭示了这一点。如果我们将凡是损及胎儿利益的情形概括地认为是损害胎儿权利,那么即是将胎儿等同于“人”来看待,这无疑是对当前我国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制度体系的强大冲击。另外,胎儿在未出生之前,其本身依附于母体存在,对于其本身的损害有时会与对母体的损害存在交叉重叠之处,从请求赔偿的角度看,显然会加重侵权主体的责任承担。笔者认为,可以将现实紧迫程度作为认定是否必要的前提条件,并且结合胎儿自身的特殊性,将必要的胎儿利益通过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而不宜笼统地等同视之。

2.合理性原则

在此所说的“合理”是指合乎法理、情理、公理等。在对胎儿利益进行扩充解释时,首先应当符合回应社会需求、保障胎儿利益的立法目的,只有这样解释才会具有针对性和说服力。其次,要与我国当前的国情相一致,以党的政策和国家政策为指导,坚持尊重公序良俗。例如,有的学者认为胎儿作为独立的个体应当具有生命权益,这其实与我国长期坚持计划生育的国情是相违背的,因为如果承认胎儿具有生命权,那么堕胎显然是违法的。此外,要在顺应社会发展趋势和客观规律的同时,充分尊重本国法律传统和现实,做到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和灵活性地解释,既要结合具体情况分析,又要对社会发展起到引导作用。

3.同质性原则

如果以法律上之利益是否具有财产价值,可以将其划分为物质性人格利益、精神性人格利益以及财产利益三大类。那么很明显,《民法典》第16条所列举的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均属于财产利益范畴。并且,由于胎儿自身的特殊性以及结合立法本意,不可能对胎儿创设法律义务,因此,无论是遗产继承还是接受赠与都不得附义务。也即,在纯获利益的场合中,胎儿可以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例如,在遗赠的情形下或者在向侵权人主张抚养费的情况下,胎儿均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三)“胎儿利益”范围争议问题的定点回应

在界定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之前,笔者先对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作出回应。目前争议较大的问题是胎儿是否享有健康权以及能否成为征地补偿对象,对此笔者均持否定态度。

第一,对于健康权来说,支持者普遍认为,只有承认胎儿享有健康权,对于这些权利的侵害才构成违法行为。如果胎儿不具有健康权,那么待其出生之后再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将失去基础。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原因在于即便不赋予胎儿健康权,也不会影响其在出生后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方面,胎儿在母体中所受之伤害,只有待其出生后才能确定损伤程度的大小。且不说目前医学技术水平无法精确计算出尚在母体中的胎儿受损害程度,如果胎儿出生前遭受损伤,但在出生后已经无碍,显然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如果在胎儿出生前主张的利益远远小于出生后主张的利益,那么对于胎儿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且会加重诉讼成本。另一方面,胎儿在出生后如果因为尚在腹中时遭受过侵害而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只需证明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并不问其在未出生前是否享有健康权,不存在权利能力的问题。另外,结合上文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胎儿出生的时间是可以预估的,待其出生后即可主张。

第二,对于胎儿能否成为征地补偿对象问题,笔者亦持否定态度。因为享有土地征用补偿款等的分配权,前提应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但是无论从资格认定标准还是取得途径的角度分析,均无法认定胎儿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首先,胎儿是没有户籍的。其次,权利和义务应当是对等的,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的主体应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还要履行好作为集体成员的法律义务。但是,由于胎儿在生理上的限制,不可能要求承担相应的义务。最后,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取得途径来看,主要是通过原始取得,即依靠生活在特定农村地域的人口通过自然繁衍的方式取得,也即出生在特定的经济组织所在地,很明显胎儿不符合这一条件。

三、路径选择:《民法典》涉胎儿利益保护条款的应有之义

结合笔者在上文阐释的我国《民法典》第16条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适用方面存在的几类问题,通过对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及胎儿利益扩充解释应当遵循的原则的理论探讨,笔者有针对性地提出以下四方面优化路径以期完善该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视为胎儿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

1.条文本身并未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6条规定本身并没有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只是在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场合,通过法律拟制的手段,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一方面,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本质要求不符。权利能力制度作为一种技术手段,通过确定开始的节点来实现立法目的。权利能力开始的时点,即为出生,出生时点是可以通过出生证明、户籍证明等确定的。但是如果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由于胎儿本身在孕育过程中存在不同的阶段,无论从受孕还是胚胎期时起算,其起始时间无法做到像出生一样准确,这就导致了法律的不稳定性。正如拉伦茨所说,“人格”的发展开端只有在人出生时才能予以确定。另一方面,也不符合体系解释的基本要求。我国《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可以推出胎儿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否则法律可以直接规定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胎儿。另外,结合民法典中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如果认为胎儿无条件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那么对于胎儿的保护显然超越了对无民事行为能人的利益保护,明显与法律逻辑相违背。

2.胎儿享有受限制的民事权利能力

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两方面内容: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胎儿与自然人作为生命存在的不同状态,在生理上存在重大差别,虽然赋予胎儿权利能力,但并非要将胎儿的人格地位提高至自然人人格地位的程度,因此胎儿权利能力的范围应是受限的,只能享有一部分一般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制度是将享有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结合到一起的制度。但是,因为胎儿尚在腹中,无法直接通过意识行为与客观世界发生作用或者产生联系,也不能通过其他“介质”来实现,即不能进行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作用,因此其不能承担义务。并且,秉持保护胎儿利益的原则,我们也不能为尚在腹中的胎儿随意创设义务,这样有可能导致父母为一己私利而损及胎儿利益。因此,胎儿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限定在单纯享有民事权利的范围内。胎儿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原则上是附法定解除条件的,即其在出生前已具备权利能力,但如果胎儿娩出为死体的,则其权利能力会溯及地消灭,自始不存在,其在出生前取得的权利也溯及地消灭。

(二)定位属于胎儿利益的射程范围

回归笔者在上文中阐释的胎儿利益扩充解释应当遵循的包括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同质性原则,结合实务界普遍存在的争议和共识,笔者认为,胎儿所享有的权益应当包括继承权、纯获利益权以及受抚养权。

1.继承权

这里的“继承权”应当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方面。基于胎儿与被继承人的特定身份关系,赋予胎儿继承权利,可以使得胎儿出生后的生活得到物质保障。其实,关于胎儿享有继承的利益早在已经废止的《继承法》中就有此规定,只不过《继承法》中只是以“胎儿预留份”的方式保护胎儿利益,并未突破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体系,这也显得胎儿在取得继承利益方面显得没有基础依据。现在《民法典》规定胎儿在特定情形下享有继承权利,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让民法体系框架更加完整、清晰。

2.纯获利益权

一方面,“纯获利益权”包括接受赠与和遗赠。从胎儿利益扩充解释应当遵循的同质性原则看,接受赠与和接受遗赠都属于纯粹获得利益的民事行为,两种行为都能通过积累财富为胎儿成长发育提供物质帮助,所以条文中的“接受赠与”应作广义理解。并且由此可见,对于胎儿纯获利益的权利,民法是明确予以保护的。值得注意的是,鉴于胎儿享有的是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赠与合同不得对胎儿设置义务。另一方面,我国《民法典》第522条第二款新增了关于真正利益第三人的合同的规定,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合同通常是纯粹为当事人之利益,不会增加第三人的负担。随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以及涉他契约的发展,胎儿有望可以逐渐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之中的“第三人”。《德国民法典》之中就对于胎儿作为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进行了规定,明确合同当事人可以将第三人约定为尚在母体内的胎儿,使胎儿就此取得请求权。

3.受抚养权

胎儿利益应当包括受抚养权。首先,从同质性原则看,基于受抚养权提起的抚养费请求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其次,从必要性原则看,胎儿本应由其父母抚养,但由于侵权行为人致使父母丧失抚养能力的,那么抚养胎儿的义务应当转由侵权行为人行使,待胎儿出生后另行主张可能会出现侵权人履行不能的情况;最后,从合理性原则看,因为胎儿出生的时间是确定的,因此对于侵权人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是可以准确计算出来的。在我国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中,普遍赞成赞成胎儿应当享有受抚养的权利,可以提起抚养费赔偿请求。例如,有学者认为,胎儿应当享有受抚养权,这是为其以后生活提供物质保障,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胎儿的受抚养权消灭。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王德钦诉杨德胜、沪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里,受案法院也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胎儿抚养费请求权。

(三)确定胎儿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起算点

我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了三年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受损及义务人之日起开始计算,那么对于胎儿来讲,上述规则是否同样适用呢?首先,我们应当认识到,对于来说,这里的“权利人”不单单限于胎儿本身。因为无论是胎儿还是其出生后,我们都无法判断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以及给付义务人的时间,也就无法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所以,这里的“义务人”应当扩充解释为胎儿的父母,其父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胎儿的权利受损及义务人的时间是可以确定的,父母知道即代表胎儿知道。但是,如果胎儿尚在腹中时权利受损,此时计算诉讼时效,一旦父母怠于替胎儿主张权利的话,那么将可能导致胎儿出生后丧失胜诉权。因此,基于对上述情况的综合考虑,笔者认为,胎儿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在胎儿出生后开始计算较为合理。

另外,对于侵权人导致胎儿父母失去或者减弱抚养能力,胎儿主张抚养费请求权的,笔者认为,此种类型案件应当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原因在于,此类案件系因一般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案件,而《民法典》第196条第三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适用的范围应当是基于家庭关系即亲权产生的侵权行为,属于向抚养义务人主张抚养费的情形。

(四)明确胎儿娩出为死体的处理方式

1.区分财产利益是否完成给付

第一,财产利益尚未完成给付的处理方式。如果涉及到遗产继承的,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胎儿娩出为死体后,因其继承的权利溯及地灭失,前期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应当由其他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进行继承。如果涉及到接受赠与的,赠与协议也会因胎儿自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自始不生效力,这样可以使法律关系回复到最圆满的状态。

第二,财产利益已经完成给付的处理方式。如果代替胎儿接受权利的主体已经代替胎儿取得了遗产份额或者接受了赠与或者遗赠的利益,那么,权利实际接收人应当将上述利益返还给原始利益主体。如果实际接收人不予返还,原始利益可以按照不当得利主张自身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胎儿娩出为死体的,其取得的权利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真正的权利主体是胎儿,如果胎儿娩出为死体的话,其自始不能成为权利主体,自然自始不能取得所受利益的所有权。因此,在胎儿娩出为死体时,其父母等主体不能作为胎儿的继承人来试图继承胎儿在腹中时享有的权利。如果胎儿死体出生,那么其权利实际接收主体系占有了原始利益主体的财产,属于无权占有,原始权利主体可以要求实际占有人返还财产。具体说来,涉及遗产继承的额,其他继承人预留遗产份额的共同共有人,可以要求实际占有人分割共同遗产;涉及接收赠与的,原始权利人作为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实际财产占有人返还原物。

2.设置涉及抚养利益的特殊处理方式

笔者建议,在因侵权行为人导致胎儿的抚养义务人丧失抚养能力,胎儿主张抚养费请求权的案件中,如果法院支持了胎儿的诉讼请求,可以判令侵权行为人先向法院交付胎儿的抚养费,而不直接向胎儿的监护人交付,即法院作为保管人代为保管胎儿的诉讼费。待胎儿出生后,胎儿的监护人可以持胎儿的出生证明向法院申请领取该笔款项;如果胎儿出生为死体的,那么法院应当将该笔款项退还给侵权行为人,如果侵权行为人去世的,则适用《民法典》中关于保管制度的规定。原因在于,一方面,此笔款项是专门用于抚养胎儿的,如果胎儿未能出生,侵权人自然没有给付该笔款项的义务;另一方面,如果侵权人前期将该笔款项给付给胎儿的监护人,胎儿未能出生的,如果监护人拒绝返还该笔款项,自然也增加了侵权人的给付风险和诉讼成本。因此,由法院代为保管不失为一种恰当的处理方式。例如,在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新云、卢家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预留的胎儿生活费的代管问题,鉴于各方当事人的实际考虑,暂由本院代管为宜,待胎儿娩出后,胎儿为活体的,原告持相关有效证据到本院领取该笔预留款。否则,本院将该笔预留款退还预留当事人,笔者对此深以为然。

 

结语

阿基米德说过:“给我一个支点,我能撬动地球。”对于胎儿利益保护而言,我们要努力寻找“阿基米德支点”,将理论与实践统筹起来,统一裁量标准、做到同案同判,这不仅是保护胎儿利益的应有之义,也是努力让人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责任编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