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污染环境罪 犯罪故意和过失的认定 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环境评估报告认定 公私财产损失认定
裁判要点
1.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已经由以前通说认为的“过失”转变为“故意”。
2.环保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备与鉴定意见同等的证据效力。
3.本案环境评估报告采取对酸性液体进行虚拟治理的方法估算的污染修复费用,属于为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且数额已经超过100万元,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刑初字第443号(2013年12月31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终字第78号(2014年3月25日)
基本案情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2月,被告人宋某某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半挂式货车一辆和大罐一个用于运送废酸。同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应宋某某要求,介绍其为被告人李某某处理废酸。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宋某某没有处理废酸资质的情况下仍以每吨40元的价格持续向被告人宋某某提供李某某经营的天津市宏庆强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废酸。被告人宋某某先后雇佣被告人轧某鹏跟车,被告人轧某明、赵某某驾驶车辆拉运,并指示轧某鹏、轧某明、赵某某将废酸倾倒在北辰区大张庄镇南麻疸村村南205国道北侧的明渠内,造成渠内水体污染。公诉机关认为,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环境污染罪。
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轧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轧某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是2013年4月10日前后为被告人宋某某跟车。被告人轧某鹏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轧某鹏犯罪的时间及倾倒废酸的数量有误;2、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在污染程度和范围无法确定情况下所做,对于该报告不应采用;3、被告人轧某鹏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轧某鹏系初犯、从犯。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轧某鹏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到案,系自首;2、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从犯。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以案外人宋某英的名义并借用其资金人民币5万元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牌照号为冀BS7202、冀BP877挂的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式货车一辆和大罐一个用于拉运废酸。同年3月,杨某某在明知宋某某没有处理废酸资质的情况下,仍应宋某某要求介绍其为被告人李某某处理废酸;李某某亦在明知宋某某没有处理废酸资质的情况下,仍委托其处理天津市宏庆强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产生的废酸并支付费用。
2013年3月至4月中旬,被告人宋某某雇佣被告人轧某明驾驶车辆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拉运废酸1000余吨分多次倾倒在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南麻疸村南205国道北侧的明渠内。同年4月中旬至5月9日,宋某某雇佣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辆、被告人轧某鹏跟车从李某某处拉运废酸,并指示二人将共计800余吨的废酸分多次倾倒在上述明渠内。
2013年5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倾倒废酸时被当场抓获。同年5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2日被告人轧某鹏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宋某某等人倾倒的酸性废液是具有腐蚀性的危险物质,属危险废物,污染修复费用最低为人民币600万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辰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万元。三、被告人轧某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四、被告人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五、被告人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5万元。六、被告人轧某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轧某鹏、赵某某、轧某明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一中刑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排放的危险废物数量不清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排放危险废物数量有上诉人李伯庆及原审被告人宋友生的供述予以证明,二人供述稳定,可以互相印证,且系合法取得,经庭审质证可作为定案证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排放危险废物的数量并无不当。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作出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初步评估报告依据不足,报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要求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检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的评估报告由天津市环境和保护技术开发中心及天津市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出具,天津市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是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成立的,主要职责为:从事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的技术指导;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鉴定评估等。该机构作为省级环保部门,根据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报告作出的评估报告符合《解释》的要求,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评估报告评估标准过高,认定造成的损失排除不了其他企业排污造成的可能性问题。经查,评估报告依据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数据,结合本案排放的危险废物数量,根据《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确定污染修复费用最低为600万元。该修复费用只是修复本案排放危险废物的费用,并未涉及其他企业排污问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
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问题。经查,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法予以判罚,量刑并无不当。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二是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作出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初步评估报告可否作为证据使用;三是采用虚拟治理方法估算出的污染修复费用是否属于为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一、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
根据刑法总论的规定,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和“过失” 构成。1997 年刑法增设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如果从“事故”一词的含义出发,很容易推出其主观方面是过失。《刑法(修正案八)》对此罪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环境污染罪”删去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没有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作出修改。学界对于本罪的主观方面争议很大,有人认为“事故”一词的取消客观上降低了入罪门槛,从行为方式来看“排放、倾倒、处置”这些行为都是有意为之,故本罪为故意犯罪 ;也有学者认为修改后的“环境污染罪”未改变原设的法定最高刑期“3 到 7 年的有期徒刑”,结合环境污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潜在影响性,立法者若不是将本罪主观罪过限定在过失方面,那就明显有了重罪轻罚的嫌疑,可见修改后的“环境污染罪”仍然是过失犯罪 ;还有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应当采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刑事责任原则,并辅助以严格责任为特例,即行为人不论是以故意还是过失违反国家规定有重大污染环境行为的,构成本罪(除了依法可以免责的战争、自然灾害等) 。
根据《解释》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可见,如果仍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的话,那么明知他人无经营资质仍然向其提供危险废物的行为,就不能作为共同犯罪论处,这样就和《解释》的规定相悖了。
除此以外,实践中还出现过的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质受到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该种行为的,对这种屡教不改的行为如果仍以过失来论处,确实难以服众。另外,本罪的主观罪过不可能同时兼具故意和过失,否则必然陷入“混合罪过”的泥潭。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污染环境犯罪,其主观方面应为故意。
二、关于环境污染损害鉴定初步评估报告可否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中,轧乃鹏的辩护人认为环保部门的《初步评估报告》形式不规范,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不宜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的评估报告由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及天津市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出具,天津市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是天津市环保局环境保护局成立的,主要职责为:从事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的技术指导;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鉴定评估等。该机构作为省级环保部门,根据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报告作出的评估报告符合《解释》的要求,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则上诉讼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是由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但目前具备环境污染鉴定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不仅数量极少而且鉴定费用昂贵。这条突破性规定在于授权环保部指定的机构可以出具检验报告,使得检验报告具备与鉴定意见同等的证据效力,为有效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提供了便利。
三、关于污染修复费用是否属于为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这里就涉及到了“公私财产损失”的界定。《解释》第九条有说明:“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具体到本案就是环境评估报告采用虚拟治理方法估算的污染修复费是否属于为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的问题。如果是,此案估算的污染修复费为600万元,也就意味着此案的公私财产损失远远超过100万元,被告人的行为后果属于特别严重,量刑幅度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不是,量刑就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是或否,直接决定了量刑的不同。《解释》所说的“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将“污染修复费用”涵盖在内,尚不清楚。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将污染修复费纳入到了为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中,是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最高院和最高检出台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的背景是我国环境污染情况不容乐观,涉及环境污染的刑事案件呈多发的态势,而法律法规对这方面的规定比较欠缺,入罪门槛较高,处罚力度不够。在这种背景下出台专项解释就是为了严厉打击环境污染刑事犯罪。如果不将污染修复费纳入其中的话,环境本身的损失仍然得不到刑法的保护,如此就背离了立法的初衷。
其次,从环境修复的专业技术角度出发,本案采取对酸性废液进行虚拟治理的方法估算出的污染修复费用最低为600万元。这600万是对土地表层进行脱酸、修复的费用,还不涉及地下土壤和水体的治理与修复,如果算上地下土壤和地下水以及修复过程中所需付出的人力和时间,600万元远远不够。所以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评估报告评估标准过高,认定造成的损失排除不了其他企业排污造成的可能性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600万元是依据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数据和《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所确定下来的最低修复费用。该修复费用只是修复本案排放危险废物的费用,并为涉及其他企业排污问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所以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