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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标准化的定位、功能及改进方向
  发布时间:2017-08-30 09:45:52 打印 字号: | |

    司法标准化的定位、功能及改进方向

作者:周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大力提高法治工作队伍业务工作能力, 要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 化、专业化、职业化。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四次会议强调,要实现执法行为标准化,保障执法质量和执法公信力不断提高,由此可见,标准化在规范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日益凸显。作为提高法官队伍工作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司法标准化是审判管理方式的创新,其目标是统一司法标准,提升审判质效。加强以审判管理为核心的司法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标准化规则及其实施体系,使审判权力在严密的制度和标准指引下运行,是改革和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要内容,亦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统一标准,助力审判:司法标准化的目标定位

    工作标准化的思想最早是由美国管理学家,被誉为“科学管理之父”温思洛.泰勒在其所著的《科学管理原理》一书中提出。我国《标准化工作指南第1部分: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词汇》中对标准化的定义为:为了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现实问题或潜在问题制定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条款的活动。简而言之,即通过某些概括性标准的制定和使用,实现最佳效益。标准化理论最初仅适用于生产领域,随着时代发展,已经成为现代管理的一个普遍性组成部分。

    正如任何工业品生产流程都有相关质量检验标准,法官的裁判结果作为一种“公共产品”,也应有其对应的检验标准。司法实务中,受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程度、各级法院司法管理水平、不同法官个人业务素质差异等因素影响,经常性出现裁判尺度不一、同案不同判等问题,饱受当事人诟病,也制约着力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成文法(包括司法解释)是目前我国法官司法裁判的主要依据,但其具有理解的抽象性、时间的滞后性、内容的有限性等缺陷,个案的针对性还是略显不足。

    审判活动中存在着众多可量化的参数,例如案件积压数量,发回重审、改判率,调解撤诉率等。司法内容、形式、思维、方法以及质量的可数据化、可标识化,使得对司法活动进行标准化有了基础。当“案多人少”的外部压力不断增大,当司法审判需要规模化、扩大化的时候,标准化操作也就有了产生的土壤。通过标准化制度建设,对司法的不同环节确立一整套明晰化、可操作的评价体系,为法官的裁判结果是否合法、公正提供可检验的标准,确保“司法产品”的质量,让公正司法有了对照、参考的依据,有利于正确评价法官工作,明确审判责任,让民众在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司法标准化是立足司法活动的价值追求和基本规律,通过对长期司法经验的总结和提炼,统一制定、发布、实施某一类司法标准,运用该标准对案件质效进行检验,以统一司 法尺度、增强案件质效、提升司法水平、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活动过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 年底在全市法院系统启动司法标准化试点工作,并于2015年在全市法院系统全面推行。经过两年多的推进,目前,天津法院已建立起涵盖审判流程、司法裁量、案件质量、司法公开、诉讼服务、权责配置等6 大方面14 个司法标准,用标准化的尺度,对立案、审判、执行的全过程进行指导、检验和评价。通过整合多方数据,明确审判权边界,提高了司法活动的质量和效率。

    二、明权析责, 规范程序:司法标准化的制度功能

    从一定程度上讲,“司法”是权,“标准化”是责。司法标准化通过完善审判权力运行和责任追究标准,保障审理者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裁判权,明确自由裁量权的边界和尺度,引导自由裁量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有序行使,从而有力促进裁判规则的统一、裁判思维的趋同和同类案件的把握尺度统一。笔者看来,经过近三年来的实践,司法标准化已经显现出其四大制度功能:

    (一)司法标准化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重要基础

    完善司法问责标准,推动司法责任制的落实是司法标准化的重要任务。本轮司法改革中,改革和完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基本原则是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做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这就必须在界定审理者的职权范围的同时,赋予其明确的自由裁量权,并对权力的边界作出清晰的界定,确保审理者在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权力也得到制度的有效监督。司法标准化既是一种评价标准,也是一种追责标准。通过推进司法标准化,明确了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地位,为法官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指导性和参考性业务指引,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以在标准之内行使,增强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科学性。有利于克服“关系案”“人情案”干扰、行政化干预、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等主客观因素对审判权运行的不良影响,有利于准确界定办案差错和违法审判,使得对法官审判活动的监督、评价以及可能涉及的审判责任追究更具有针对性,更好的为“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这一司法责任制的改革目标服务。

    (二)司法标准化是转变审判管理方式的重要步骤

    过去,行政化、科层化的审判管理模式容易导致审判权力运行不畅,审判责任分担不清,不符合审判工作基本规律。通过司法标准化建设,靠标准体系规范审判流程,保证审判质量,既避免了审判管理权的滥用,确保裁判者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又使审判管理有据可依,有章可循,杜绝非正常审判行为的产生,有利于优化审判权力配置,加强审判流程监控,通过审判权和审判管理权的良性互动,提升审判管理水平。

    目前,司法标准化的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程序性司法活动,如诉讼材料送达、开庭审理等;(2)技术性司法活动,如鉴定机构的选择、电子卷宗归档等;(3)可量化的裁量性司法活动,如庭审程序流程标准、类型化案件裁判标准。通过司法标准化的建设,将包含在司法理念和司法经验中的原则、准则具体化、系统化,将众多的法律法规变成少量的易于理解、操作的工作指引。建立覆盖立案、庭前程序、庭审程序、文书制作、宣判等各个环节的系统化标准,涉及审判管理、审判监督、调研分析、责任追查等各项机制,各个环节流水化作业,合理计算每一个步骤所需的时间和适宜采取的方式。司法标准化根据审判权运行实际,对审判管理的内容以及具体实现方式进行规定。通过建立一个客观、可量化、可比较的评判标准来检验法官在一定时期内的工作,建立审判权运行合规性评价制度和体系。清晰、明确的规定对于评价法官的司法能力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既增强了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科学性,又有助于防止类案不同判,成为评估法官行为的标尺,也为审判管理指明了适用对象、管理方式和范围。

    (三)司法标准化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公平正义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最重要的价值,不仅要求实体公正、结果公正,更要求体现程序公正、过程公正和形象公正。司法标准化为法官有序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适当尺度,并依靠明确的分工和流程设计,消除职权配置及裁判尺度的模糊性,从而更好地保证案件审理过程的公正性与效率性,也为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提供必要的保障。

    司法标准化通过程序化、明晰化的处理流程,使得立案受理、文书送达、庭审过程、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宣告判决、判后答疑等各个环节,都能够找到明确的、细化的工作依据。为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合法、合理、恰当,提供客观、具体的评价标准,有利于准确评判案件质量,明确审判责任。同时,提高了司法裁判过程及结果的可预测性,有利于使得原本显得“封闭”的诉讼体系,逐步向当事人“打开”,将当事人对不确定结果的担忧转化为一种对确定过程的关注,使裁判结果用一种“看得见”的方式让当事人感知,消除当事人怀疑,形成合理诉讼预期,增强裁判文书的说服力,减少权力寻租的空间。通过统一相同区域内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为法官处理具体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提供操作指引,规范案件处理过程,减少执法的随意性和差异性,以程序公开,过程公开保障司法结果的公正。

    (四)司法标准化是培养初任法官的重要辅助

    法官的主要工作是运用法律专业知识,通过调解、撤诉、裁判等方式化解社会矛盾、消弭社会冲突,这需要裁判者有足够的社会阅历与司法经验。由于审判工作在实体判断上的专业性及程序运行上的封闭性,过往法官间的知识及经验传承主要依靠“工匠式”的师徒传承模式,造成了裁判标准因不同法官的不同理解而产生差异,初任法官的培养成本高,成长周期长等不利影响。 建立一套可量化的各环节工作标准是司法标准化的基础,标准设定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梳理审判思路、归纳工作方法、查找风险点、提出解决方案的过程。通过总结工作经验,制定和发布立案、审判、执行工作在各个环节应当遵循的办案标准,将普遍存在的审判经验上升为制式的标准化文件固定下来,并以此作为法官在办案中的重要依据,防止因为人员变动而导致的经验流失,达到将个人经验转化为集体智慧的效果。成熟的标准化体系能够形成类似于工作手册、操作规程的法院工作系列标准,有助于明确法官应该做什么、能够做什么、如何去做,推动初任法官实现从理论到实践、从知识到能力、从储备法律人才到专业法律工作者的身份转换,大大减少了法官的培养周期和成本,也有利于促进法官思维的同质化,减少恣意发生的余地,促进法官培养制度向专业化、职业化的方向迈进。

    三、精益求精,对症下药:司法标准化的改进方向

  (一)标准制定的精炼化、实用化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任何制度,在实践层面,都需要依赖于人的行为来实现,因此,注重“以人为本”,是制度设计者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制定审判标准不能武断的等同于下“指标”,派“任务”,建章立制必不可少,但一定要做到量少质精,以实际需要为导向,便于办案法官学习、领会。传统办案方式的思维惯性较大,特别是对老同志来讲,更是一时之间难以扭转。试想,如果审判管理部门针对每一个诉讼环节均制定出冗杂的条文标准与操作细则,对于 “案多人少”压力下超负荷工作的法官来讲,其学习热情和落实力度恐怕会大打折扣,造成“制定时耗费心力,操作时形同虚设”的尴尬现象。 因此,在司法标准化的建设过程中,注重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归纳提炼,系统整合,并与系统内部规定,通用裁判方法等实践要素相结合,制定出能直接与审判活动相融合,发挥指引作用的标准化条款。

    (二)内容制定的适合性、针对性

    在司法标准的实质内容方面,司法标准化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特殊情况,部分条文显得原则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例如,以天津市法院系统目前实行的《审判流程运行标准》规定,各类案件首次开庭一般在审限的三分之一期限内进行。虽然条文中以“一般”二字赋予了一定程度的灵活性,但在实践中,各级法院均严格执行,超出三分之一审限的案件,延期开庭必须经主管领导签字批准,人为的增加了诉累。笔者认为,制定该条款的初衷是好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审理期限,避免诉讼拖延。但不同级别法院在案件复杂程度、审判组织构成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应使用固定的适用于每一个案件的时间标准,有待商榷。以刑事案件为例,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等复杂案件,指控事实复杂,卷宗数量众多,有时需要召开庭前会议来辅助庭审,在三分之一审限内开庭往往无法做到。又如目前规定的归档期限为结案后一个月内,但实践中,法官裁判结案后,仍有许多后续工作要跟进,如刑事案件中的执行手续下达,民事案件中的赔偿款发还等,受客观情况的限制,均很难保证在一个月内完成。上述种种,均显示出“一刀切”式的规定,确实在实践中产生了“水土不服”的现象。因此,在这一问题上,分门别类,灵活制定标准可能更妥当。在案件的时间标准问题上,可以考虑案件百分比式的时间标准,即在一个特定期限内完成所有程序的案件需达到的一定百分比。按照审级不同来制定各自的标准化文件,在承认不同案件的差异性的前提下,针对不同案由设置不同的百分比要求,更有助于提升法院整体上案件处理的效率的目的。以此为参考,在制定标准化条款的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对不同案件的适合程度。

   (三)调动一线的积极性、创造性

    习近平总书记曾强调:“无论改革推进到什么阶段,人民首创精神都不能忽视。”孟建柱书记在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上也曾表示:“基层是孕育创造力的沃土,也是改革的活力之源。”

    司法标准化的研讨论证、标准制定、内容实施、管理制度的构建、到标准的修订校正是一个动态运行,循环往复的过程,需要长时间观察其效果。作为司法标准化这一“产品”的主要使用者,身处办案一线的众多法官无疑是最有发言权的群体。当前的标准化条款制定,更多的是各级法院审判管理部门、研究室起到主要作用,一线法官的参与性仍显不足。笔者建议,在日后司法标准化的制定、修改过程中,更加注重发挥各级法院一线法官的主动性和创造性,让“听得到炮声”的人更多的参与到决策的制定过程中。通过建立渠道畅通的信息反馈机制,促进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信息传递的通畅,让一线法官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种种问题及时传递给审判管理部门,并鼓励他们提出合理化的对策建议。审判管理部门整合相关建议,并结合实际情况向上级法院定期报送,反馈司法标准化的运行态势。通过机制上的完善,更好的弥补审判流程的薄弱环节,促进标准化文件要求的各项措施更好的落实。

    结语

   “不谋万世者,不足以谋一时;不谋全局者,不足以谋一域。”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司法标准化工作的推进是一项事关全局的长期性工作,功在当下,利在长远。设计和总结出一整套符合审判规律,立足实践需要的标准化体系,将审判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均纳入标准化管理的轨道,既需要科学的顶层设计,又要有强力的基层落实,既需要前瞻性的尝试,又要有稳健性的思维。其目标的达成,并非是一蹴而就,一劳永逸的,必将经历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相信通过全体法院人的努力,该项工作定会稳步前进,彰显价值。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