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辰法院2013-2015年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调研报告
张国强 李丹媚 郭华阳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进行了修改,将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调整为“污染环境罪”,调整后的污染环境罪入罪门槛明显降低。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明确了“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具体标准,以及“公私财物损失”“有毒物质”的范围,为司法审判中对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提供了明确的指导。随着入罪门槛的降低以及《解释》的出台,越来越多的环境污染案件进入到司法领域。审判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少新的问题,凸显出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漏洞和空白。本文就我院近三年审结的污染环境罪案件进行梳理、分析,以期能更好地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生态环境。
一、污染环境案件基本情况分析
从2013年9月我院受理第一起污染环境罪案件起至今,三年内共审结污染环境罪案件20件,其中撤回起诉1件,审理被告人42名,其中判处有期徒刑22人,占52.38%,拘役17人,占40.48%;同时对40名被告人处以3千元至100万元不等的罚金,其中有1名被告人被单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表一:近三年受理污染环境罪案件数量
年份 |
2013年 |
2014年 |
2015年 |
案件数 |
4(含撤回起诉1件) |
8 |
8 |
表二:20起案件基本情况一览表
案号 |
污染情况 |
自由刑情况 |
是否 缓刑 |
罚金 |
(2013)辰刑初字第443号 |
非法排放废酸1800余吨,污染修复费用最低为 600万 |
李某有期徒刑6年 |
否 |
100万元 |
宋某有期徒刑5年6个月 |
1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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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有期徒刑4年 |
10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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轧某鹏有期徒刑3年 |
5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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轧某明有期徒刑3年6个月 |
8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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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有期徒刑3年 |
5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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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刑初字第522号 |
容器内废液ph<1;锌82mg/L,超标15.4倍;总镍68mg/L,超标67倍 总排放口ph=3.36,超过“国标”二级标准6-9;化学需氧量733mg/L,超“地标”二级标准11.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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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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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1万 |
罗某有期徒刑10个月 |
1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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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有期徒刑8个月 |
5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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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拘役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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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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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刑初字第0565号 |
撤回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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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排水样中总镍含量124mg/L,超标123倍;六价铬含量13.5mg/L,超标26倍 |
朱某有期徒刑10个月 |
否 |
1万 |
(2014)辰刑初字第0197号 |
外排水样中总锌浓度268mg/L,超标177.7倍;总氰化物浓度24mg/L,超标79倍;厂外明沟水样总锌浓度364mg/L,超标181倍 |
董某有期徒刑8个月 |
否 |
1万 |
(2014)辰刑初字第0261号 |
渗水坑内ph<1,锌浓度为2050mg/L,超标1365.67倍;总铬浓度为142mg/L,超标141倍 |
辛某有期徒刑8个月 |
否 |
1万 |
(2014)辰刑初字第0279号 |
外排水样中六价铬浓度为32.5mg/L,超标64倍 |
徐某有期徒刑6个月 |
否 |
5千 |
(2014)辰刑初字第0319号 |
两家电镀厂外排水样锌含量分别为349mg/L,超标231.7倍;48.7mg/L,超标31.5倍 |
刘某有期徒刑6个月 |
否 |
5千 |
(2014)辰刑初字第0370号 |
外排水样中总镍含量199mg/L,超标397倍;六价铬含量271mg/L,超标1354倍 |
靳某有期徒刑1年 |
否 |
2万 |
(2014)辰刑初字第0383号 |
外排水中Ph=12.5,总铬浓度13mg/L,超标12倍;总镍浓度1.02mg/L,超标1.04倍;锌浓度1620mg/L,超标1079倍 |
刘某东拘役3个月 |
否 |
1万 |
刘某伟拘役3个月 |
1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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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467号 |
外排水口水样中浓度为27.6mg/L,超标4.25倍 |
无(单处罚金) |
否 |
5万 |
(2015)辰刑初字第0140号 |
外排水口水样中ph<2,锌浓度为63.9mg/L,超标11.78倍 |
海某拘役5个月 |
否 |
1万 |
(2015)辰刑初字第0143号 |
以渗坑的方式进行排放,外排废水ph<1,锌浓度为18.9mg/L,超标2.78倍 |
骆某柱拘役6个月
|
否 |
1万 |
骆某拘役3个月 |
缓刑 6个月 |
5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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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拘役3个月 |
缓刑 6个月 |
5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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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150号 |
外排水ph=3.15,超过国家标准;锌浓度为20.4mg/L,超标3.08倍 |
陆某拘役3个月 |
否 |
5千 |
(2015)辰刑初字第0206号 |
以渗坑方式进行排放,外排废水中锌含量94.3mg/L,超标17.86倍 |
向某有期徒刑6个月 |
缓刑 1年 |
2万 |
王某拘役3个月 |
缓刑 6个月 |
1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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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243号 |
外排水样ph<2,总铬浓度为185mg/L,超标184倍;总镍浓度为69.8mg/L,超标138.6倍,铜浓度为1.62mg/L,超标2.24倍 |
邓某拘役5个月 |
否 |
1万 |
李某拘役3个月 |
5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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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拘役3个月 |
5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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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269号 |
外排水样ph<2,总铬浓度为2.36mg/L,超标1.36倍;总镍浓度为3.98mg/L,超标6.96倍;锌浓度为7.14×10³,超标4759倍 |
高某有期徒刑1年 |
否 |
3万 |
张某有期徒刑1年 |
3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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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291号 |
以私设暗管形式,非法排放废酸179.58吨 |
李某有期徒刑10个月 |
否 |
1万5千 |
周某有期徒刑9个月 |
1万3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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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有期徒刑9个月 |
1万3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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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拘役5个月 |
8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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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有期徒刑7个月 |
1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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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303号 |
外排废水ph<2.8,锌浓度为95.3mg/L,超标18.06倍 |
张某拘役6个月 |
缓刑 1年 |
1万 |
王某拘役4个月 |
缓刑 8个月 |
8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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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拘役3个月 |
缓刑 6个月 |
5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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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499号 |
外排废水ph=3.15,锌浓度为20.4mg/L,超标3.08倍 |
李某拘役3个月 |
否 |
8千 |
(一)被告人情况分析
犯本罪的42名被告人中,绝大多数系男性,共有38人,占总人数的90.48%;女性被告人4名,占9.52%。被告人整体文化水平偏低,其中文盲2人,占4.76%;小学文化13人,占30.95%;初中文化22人,占52.38%;中专及高中文化3人,占7.14%;大专学历2人,占4.76%。
(二)犯罪行为类型分析
污染环境罪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行为类型是非法排放、倾倒生产废水(含私设暗管、利用渗坑排放废水,直接外排未经处理的废水,疏于管理致使废水泄露外排等形式),这类犯罪行为共有18例,占90%;直接外排未经处理的废水是非法排污的常态,占65%,这种行为主要由非法经营电镀的小作坊实施,这些小作坊一般没有完整的工商登记手续和环保审批手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不经处理随意排放。
(三)污染物情况分析
在我院审理的20起案件中,均涉及重金属超标,主要包括锌、镍、六价铬、总铬、铜、铁,此外还有氰化物、氯化物以及硫化物。这其中锌超标占到了案件数量的55%,超标倍数最多的案件超出了国家标准的4759倍。由于锌在常温下表面易生成一层保护膜,加之工艺简单,所以锌最大的用途是用于镀锌工业。锌本身虽不易溶于水,但跟其他物质反应后所产生的化合物,如氯化锌、硫酸锌、硝酸锌等易溶于水。如果不经过合格处理,便会直接影响水生生物环境。人体摄入过量的锌后会腐蚀胃粘膜,导致胃粘膜充血、水肿甚至出血。除此以外,过量的锌还会抑制白细胞的吞噬功能,导致人体抵抗力下降。
(四)所涉及污染工厂、企业的情况
在这20起案件所涉及的18个工厂、企业中,有9个是非法经营的无名电镀厂,有3家是从事车辆及其配件的生产制造,有2家是从事静电喷涂业务,有2家是从事金属品制造及金属表面处理,另外2家分别是从事化工产品经销与糖精生产的企业。所有这些工厂在生产过程中都会产生废酸。18家工厂中有2家明知被告人没有处理废酸的资质,但仍然将废酸以低价提供被告人进行处理;其余16家均为明知废水会污染环境,仍然将生产过程中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从是否受过环保部门行政处罚来看,有2家企业受过处罚,其中一家受到过两次处罚,分别罚款16万元和20万元。
二、污染环境案件犯罪原因分析
(一)被告人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
从前述的数据中可以看出,初中及以下文化者有37人,占到了总数的88.09%。无论是工厂、企业的打工者还是经营者,普遍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很多被告人往往意识不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是犯罪,即使被环保部门查处后依然偷偷排放,更有甚者在被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后才知道污染环境也会构成犯罪。
(二)违法成本低,工厂受利益驱使
所涉及的18家工厂,地理位置较为偏僻,且多为一些电镀、酸洗等小五金加工厂或小作坊。这种小作坊式的非法电镀厂、酸洗厂开办成本只需几万元,而且因为省去了环保设备的购置及运行成本,投资成本收回速度非常快,收益也非常可观。如果要成立正规的电镀厂,需要经过环保、工商、财税等多个部门的层层审批,另外还需花巨资进行专门环保设备的配置与运行。
(三)北辰地区工业较为发达,产业类型化突出
北辰地区工业较为发达,工业产业主要集中在金属品制造、通用装备制造、交通运输设备制造、电气机械及电子设备制造等,这些行业需要用到大量的金属或其他材料的零件,而制造这些零配件需经过电镀、搪瓷、轧制等工艺处理,这使得电镀、酸洗工厂较为发达。
三、污染环境罪案件审理中存在问题
(一)公私财产损失认定困难
《解释》的第一条规定了实施14种行为可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其中包括了“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但是从前述的表格中可以看出,认定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严重污染环境主要还是依据第二款“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和第三款“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公私财产损失认定困难一方面是因为绝大部分污染物质要经过一段较长的时间与环境之间发生化学、物理的反应之后,其对环境及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结果才能够显现,这就导致对财产损失的认定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依靠在短时间内采集污染物的方式,其呈现出的损害结果在很多时候并不能达到污染环境罪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根据《解释》的规定,“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也属于公私财产损失。但在实践中,环境评估报告采用虚拟治理方法估算的污染修复费是否属于为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存在一定的争议。我院在审理宋某某、李某某等污染环境罪一案时,认为估算的污染修复费用属于公司财产损失是基于当下环境污染形势严峻的立法背景以及环境修复的专业技术角度的考虑,如果不将污染修复费纳入其中,环境本身的损失得不到刑法的保护就背离了立法的初衷,也会对社会大众产生错误的引导。
(二)没有统一、明确的量刑标准
1、自由刑方面
污染环境罪的自由刑为拘役和有期徒刑,其中有期徒刑的刑期分为三年以下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两个量刑幅度。在我院审理的这20起案件中,共判处自由刑的为39人,其中拘役17人,占判处自由刑总人数的43.59%;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含3年)的有18 人,占46.15%;宣告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4人,占10.26%,最高刑期为六年。由此可以看出,此罪的宣告刑主要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但是,在自由刑的适用上此罪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被污染的水体中涉及锌、铜、镍等多个重金属元素且超标倍数各不相同。以锌元素为例,这20起案件中锌浓度超标从2.78倍至4759倍不等,但在量刑中并没有类似几倍至几十倍判处拘役X个月或者一千倍至几千倍判处有期徒刑X个月(X年)的规定,这也导致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主要还是依靠法官自己来衡量。
另外,现有污染环境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同属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法定刑则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污染环境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比之下,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法定刑重于污染环境罪的法定最高刑。这样的刑罚设计,既不利于打击犯罪,又与这类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相当。
2、罚金刑方面
被判处刑罚的40名被告人均被处以罚金,其中单处罚金的1人,罚金的数额从3千至100万元不等。根据刑法第52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从判处情况来看,工厂企业的管理者或者主要获利者判处的罚金高于劳动者所判罚金,因为很多的劳动者虽然具体实施了排放废水的行为,但都是听从于管理者或者主要获利者的指示才实施的,我院在判处罚金时做到了予以区分。但是《解释》只是笼统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并处或单处罚金”,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额。实践中罚金刑的判处也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既缺乏可操作性也容易导致量刑的不统一。
(三)缓刑适用率不高且无使用禁止令
从法律规定来看,污染环境犯罪的自身特点与缓刑制度较为匹配:1、适用缓刑需要犯罪分子所受刑罚为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污染环境罪入罪门槛降低后,原来犯罪情节较轻的污染环境的行为现在也纳入到刑罚评价范围中来。本文统计的39人中有35人被判处的是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占89.74%。2、在本文统计的20个案例中绝大多数犯罪人都有自首、到案后坦白、当庭认罪或者履行消除污染危害等情节,上述情节均与缓刑要求的“有悔罪表现”相符合。3、从适用缓刑所要求的“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要件来看,在本文所统计的案件中,所有的犯罪人无一例外地都属于非暴力型贪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往往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4、从适用缓刑所要求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要件来看,犯罪人因被判污染环境罪并接受刑罚处罚,通常情况下,其再犯罪的危险应会有所降低。但从我院判处自由刑的39人中来看,适用缓刑的有7人,占17.95%,所占比重并不高。究其原因主要在于:1、该类犯罪人往往文化层次较低、环境保护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对其适用缓刑,容易助长其滋生污染环境没什么大不了,反正不会进监狱之类的不当思想。2、犯罪人中有一部分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地是分离的,在这42名被告人中,具有外地户籍的有26人,占62%。这些众多的异地居住人并未办理居住登记,导致犯罪人在被宣告缓刑以后,因居住地的不确定或变动,监督机关对该部分犯罪人的监管容易出现真空。加之实践中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起步晚,社区工作者大都没有社区矫正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面对并未完全被剥夺人身自由缓刑犯,相关考察监管也就容易流于形式。
另一方面,根据刑法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但从目前的判决来看,尚无使用禁止令的情况。
四、完善污染环境罪审理的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统一、明确的量刑标准
环境污染容易恢复难,如果犯罪成本较低的话,不利于遏制相关犯罪。因此建议将污染环境罪的最高刑期修改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既能与其他污染环境犯罪的刑罚体系相协调同时又能提高犯罪成本,对这类违法犯罪分子产生震慑。
另外,《解释》根据行为对象的不同,列出了13中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立法的初衷可能是针对不同类型的污染物所产生的危害不同而制定不同的标准,但在实践中却并不好把握。以适用较多的“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此条规定为例,在涉及多种重金属超标的情况下,如何将各项污染物含量、超标情况与具体刑期结合起来,还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除此以外,实践中还存在的多种情形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但是单个情形均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该如何对污染环境者进行处理,也都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的说明。
(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加禁止令的适用频率
入罪门槛降低后,许多犯罪情节较轻的污染环境的行为也纳入到刑罚评价的中来。针对这些犯罪情节较轻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应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防止政策僵化、片面。对于污染环境情节并不构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可判刑期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绝大多数污染环境罪犯罪人而言,可以适用缓刑或者直接单处罚金。与此同时,适用缓刑的,应同时使用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因为只有加大宣告禁止令的力度,突出禁止令与污染环境罪缓刑制度的联系,才能凸显刑罚的存在感,让污染环境罪的缓刑具有更直观的刑罚痕迹,同时也更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
(三)提升污染环境案件的审判专业化水平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审理环境侵权案件司法解释和审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实施办法,由此可见国家对环保工作越来越重视,因此对于污染环境类刑事案件的审判还应更加注重专业化水平的提升。可以探索遴选环境资源技术专家和环境资源法律专家,组建专家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按照一定的程序选定技术专家,作为专家证人或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重点负责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技术性事项进行专业评选。技术专家参与此类案件的审理,可以发挥其在环保问题上的专业判断,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
(四)加强对生产企业和广大民众的普法宣传教育
通过审理这20起案件,我们发现多数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环境污染有一定的认识,但限于自身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以及存在的侥幸心理作祟,对自身的行为可能触犯刑法并没有全面、深刻的认识。有的务工者认为先前的处罚都是对企业进行罚款、停业整顿,而现在自己却要承担刑事责任,表示难以接受。这也说明在作为审判机关,法院应当进一步延伸审判职能,在工厂、企业集中的地区,定期开展普法宣传,强化生产企业的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提高外来务工人员的的知法、守法意识,共同减少和抵制污染环境、破环生态资源的行为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