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在司法责任制改革中积极落实《最高法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制定规范性文件,健全对“四类案件”识别与监管机制,防止院庭长监督管理缺位。主要做法是:
一是提高认识,明确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监督监理职责。司法责任制改革后,院庭长不再审批具体案件,出现了部分院庭长“不敢管、不愿管、不会管”的问题。但是放权不等于放任,审判监督管理不仅不应该被削弱,更应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院庭长对涉及群体性纠纷等四类案件,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我院制定《审判职权清单》《关于加强院庭长审判管理监督职责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了院庭长应履行好对特定案件监督管理的职责。二是因地制宜,细化丰富“四类案件”的范围。在最高法院、市高院相关文件基础上,我院结合实际对“四类案件”进行了丰富与细化。对于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等6类13种案件,院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并提出指导性意见;有权纠正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不注重办案效果,机械司法,违反司法责任制规定等行为。三是协同配合,明确特定案件识别与监督流程。我院明确了特定案件的识别机制、启动程序与监督方式,同时要求各部门协同配合,形成监督合力。要求立案部门负责对特定案件案件进行初步识别;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属于监督案件范围的,应当主动向庭长、分管院领导报告;审判长认为案件属于监督案件范围的,应当提醒承办法官将案件主动纳入监督管理;审判管理部门、监察部门等经审查发现案件属于监督案件范围的,应当及时报告院领导;院庭长也可通过专业法官会议等机制识别监督案件。院庭长对“特定案件”可以查阅卷宗、旁听庭审、查看案件流程情况,要求独任法官、合议庭在指定期限内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和评议结果、提供类案裁判文书或者检索报告。对独任法官、合议庭拟作出的裁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四是科技助力,加强特定案件监督的留痕管理。为加强特定案件内审机制实效,我院借力《天津法院特定案件个案监督系统》,实现监督留痕管理。督促院庭长对特定案件进行标记、监督,审判管理部门通过定期通报督促系统使用,实现了个案监督的流程可追溯、管理有平台。同时,确立特定案件阅报制度,要求案件承办人每月定期报送四类案件阅报表。我院通过健全特定案件监督管理体制,妥善解决放权与监督的协调问题,有效防止“放权”后审判质量滑坡的风险,审判质效稳步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