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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现状分析与实务应对
——以1000份刑事判决书为研究样本
作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张长山 于翔 霍立刚 周杨  发布时间:2019-06-18 16:37:23 打印 字号: | |

某位学者曾谈到“从司法证明的历史演进看,神证、人证时代进入物证时代是历史的进步。那么电子数据即将成为证据之王的大趋势,很可能宣告电子数据时代的来临。这将是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飞跃。”1)随着电子信息产业的发展,以大数据、云计算为代表的互联网技术渗透到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刑事犯罪与信息网络产生诸多交集,出现了“快播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9.28特大跨国电信诈骗案”、徐玉玉等大学生电信网络诈骗案等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件。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实施犯罪行为,呈现出作案工具科技化,作案空间远程化等特点,使电子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中的证明作用日益凸显。为规范电子证据的采集应用,立法也作出回应,从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到2013年《刑事诉讼法解释》,再到2016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问题,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则明确、细化,既适应当前形势下打击犯罪的社会需要,又不违背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等刑事司法原则,使刑法与刑事司法相互协调,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区分与统一: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的概念辨析

所谓电子数据,其定义为“以电子、光学、磁及类似手段生成、传播、储存的数据信息”2)而电子证据的概念,按照部分学者的观点,可以表述为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3)通过对二者的概念分析,电子数据这一概念是科学意义上界定,并非单纯的法律概念,是对相关数据的物理形态的概括和描述。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并非等同,前者为证据材料,后者为证据类型。在尚未进入诉讼程序并被控辩双方用于证明案件要素事实前,相关数据或信息只能称为电子数据。如果使用电子证据一词,则意味着电子数据进入诉讼程序并经过诉讼法项下之相关审查。4)通过上述分析,虽然刑诉法中使用的是“电子数据”这一表达方式,但是我们可以看出“数据”与“证据”二者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一致性,只是适用的阶段、表达方式不同,所以本文还是以“电子证据”这一概念作为实证研究的逻辑起点。

 二、探索与分析:基于1000份刑事判决书的实证研究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关于电子证据的性质归属存在理论及实践上的争议,包括“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等,理论定位模糊不清,实践适用五花八门,随着修法中“电子数据”证据地位的明确,这一争议也盖棺定论。因而,笔者认为2012年后的裁判文书更能反映审判实际情况,通过 “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电子数据”为关键字进行搜索,将案由限定为“刑事诉讼”,时间范围为2012年--2018年间生效,共搜索到40672份刑事判决书,随机抽取其中的1000份作为本次调查研究的样本。经分析后,样本文书呈现出以下特点:

     1.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个别年份有明显波动

     随着“电子数据”在诉讼法中的明确,以及手机、电脑的普及,以计算机、信息网络为载体的犯罪行为不断出现,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数量整体呈上升趋势。尤其是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出台后的2012--2013年,及《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的2016-2017年,裁判文书中出现电子证据的频率较之前有明显增加,一定程度上体现出立法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2012年13件;2013年102件;2014年135件;2015年142件;

2016年171件;2017年227件;2018年210件。

2.涉及案由分布广泛,覆盖不同类型犯罪

 

    仅在本次研究所涉及的文书中,涉及数量超过100件的就有七种类型或案由,其余涉及案由更是覆盖刑法的各个章节,由此可见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案由分布非常广泛。

 

诈骗罪及金融诈骗罪 139件;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130件;

非法经营罪 128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139件;盗窃罪 107件;

走私罪 104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03件;

其它犯罪 139件;

 

 

 

 

 

 

 3.涉及各个级别的法院

                                         

    从审判级别上看,各个审级的法院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均涉及到了电子数据的采信、认证。笔者分析了相关裁判文书后,发现在裁判文书的说理层面,中级、高级法院在证据适用的依据,不采纳证据的理由等方面均有较为充分论述。而基层法院在文书说理上则明显表现的不够积极,

虽然对案件当中的电子证据予以采信,但是绝大多数都未作出明确的采信判断。采用的说法多数表述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或者是“上述事实有......(列举各项证据,包括电子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而不做更为详细的说明。上述分析也符合级别越高的法院,法官理论水平越高的预期,同时某种程度也反映出基层法院的法官在电子证据的认定上因害怕出错而表现出的更加谨慎与保守。

 高级120;中级252;基层628

 

三、慎重与稳妥:刑事案件中电子证据的运用特点

   笔者对1000份裁判文书进行了进一步的统计,挑选出部分裁判文书中所表述的电子证据呈现形式及对应的认证理由和结果5),具体见表四。

 

证据呈现形式

 

认证结果

 

认证理由

 

 

公安机关扣押、提取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信息,并制作提取笔录

 

 

予以认证

与其它书证、言辞证据相结合,证据充分;存储介质中恢复的原始数据信息,具有真实性、全面性

专门的电子数据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鉴定报告

 

予以认证

鉴定过程符合司法取证要求,取证获取的电子数据真实、有效

 

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部门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分析报告,且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予以认证

公安机关调取、保存的电子数据,并委托专业鉴定人员作出鉴定意见,鉴定人员出庭解释、说明,解答控辩双方的询问

公安人员主持且见证人见证,提取打印

予以认证

足以反映涉案设备记录的真实交易情况,并经证人确认

 

在检察人员监督下,以word文档形式将电子证据转化为书证

 

 

不予认证

证实被告人犯罪,需将电子数据的原始证据与书证一一对应才能认定,没有原始电子证据,书证与原始电子数据无法对应的部分,不予认定

 

从被告人处查获的电子数据,截图形式作为呈堂证据

 

不予认证

仅有电子数据和截图,无其它证据佐证,该起事实证据不足;单独的电子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事实的依据

                       图表四

    通过以上统计,笔者总结出了电子证据在审判阶段中司法适用的两大特点:

    1.大量使用“形式转化”的方式,将电子证据转化为传统证据弱化使用

2012年刑诉法中规定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法定证据种类,明确了其法律地位。但是综合审判实践中的情况可以发现,法官对电子证据这类形式的证据材料认知并不充分,对于其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也不熟练。相比较对于电子证据合法性而言,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更容易受到质疑。传统的证据载体所容纳的证据信息是有限度的,所以这种证据具有一定稳定性,如果存在对证据信息的增减、修改,很容易留下痕迹,法院在审查时也易于辨别真假。6)因此由于先前审判经验导致的思维惯性,案件审理过程中接触到电子证据时,法官仍然会按照证据收集时的表面形式将证据材料进行归类,在审查、认定时也按照书证、物证、试听资料等证据的审查规则进行审核、认证,在适用证据的时候更多的在裁判文书中习惯将电子证据转化为司法裁判者更为熟悉的证据种类。例如将网络(QQ、微信、MSN)聊天记录转化为书证,将计算机为载体的犯罪中出现频率较多的IP地址转化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通过这样的证据形式转化,避免了因电子证据的不稳定性、易修改性、无形性等本身属性而导致的待证事实(如犯罪主体的确定、犯罪行为如何实施、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认定困难。

    2.合理运用证据补强规则,将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

《电子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中,对于认定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和犯罪嫌疑人与储存介质的关联性的时候采用的是“综合判断”的方式。而实践中,通过对检索裁判文书中说理理由部分的归纳、总结,笔者发现,电子证据的采信不是单独的采信,往往是结合其他的传统证据,例如被告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即使是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前,法官也是更倾向于将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使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待证事实,与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不谋而合”。例如,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刘某等开设赌场案的判决书7)中表述:“被告人刘某等对于赌资及盈利数额的供述大体一致,且与电子数据相互印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徐某某信用卡诈骗、非法经营案的判决书8)中表述:“根据查获的电脑中恢复的电子数据,并与相关银行对账单进行比对。”又如,在刑事案卷中出现频率较高,可以用来直接证明犯罪行为的网络聊天内容截图,虽然已经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相关载体上(电脑、手机)提取,并拍照固定,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但法官在裁判时仍然倾向于将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相结合,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后再使用。同时,由于法官往往缺乏电子信息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出于对电子证据的高科技属性的某种使用忧虑,避免因专业能力不足而导致的认证困境,法官也更倾向于通过推定、适格证人的出庭具结、专家辅助人的质证意见、启动专业机构鉴定等方式,并结合经验法则、逻辑推理、生活常识,从多维度加以把握,更全面的认定案件事实。

3.缺乏对关联性的审查

评价传统证据的关联性通常仅意味考虑信息或内容的关联性,而不用专门关注载体或形式的关联性。但是,对于电子证据而言,既要考察信息或内容的关联性,也要考虑载体或形式的关联性。电子数据的载体,包括电脑、手机、U盘等电子设备,就是连接这两个空间的桥梁。证明电子证据内容上的关联性,是证明电子数据是否与案件事实之间有联系,影响案件事实是否存在;而证明电子证据载体上的关联性,是证明承载的电子数据的电子设备是否案件的被告有联系,从而证明电子设备承载的电子数据是否与被告有关系。双重关联性

在《电子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中,明确增加了要审查被告与载体之间的关联性。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尤其是在研究的样本裁判文书当中,并没有对电子证据的内容上关联性进行论述,更没有对电子证据载体上的关联性进行论述。

 

 四、片面与保守:电子证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一)电子证据的收集不全面,取证不及时导致其真实性受到质疑

样本文书中,仅有30余份判决书当中辩护人对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占研究样本数量的约0.3%。这主要是因为在刑事案件当中,除了自诉案件以外,所有证据的保存固定都是由公安局、检察院等公权力机构进行的,电子证据也不例外。刑事案件当中电子证据的取证过程本身就具有法定性。换而言之,只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人员在取证的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那么电子证据就具有合法性。针对电子证据的质疑主要集中在其真实性层面。

证据的收集、取证,是指诉讼中的证明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手段和程序,发现、采集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活动。9)电子证据从本质上说就是由0和1组成的一群二进制数据,其本身带有的易变动、易篡改、不稳定等缺陷,使得涉嫌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网络传播淫秽视频等犯罪行为的违法分子可以通过各种手段在犯罪行为暴露之初,就删除、破坏、修改记录着相关犯罪信息的关键数据,尤其是一些跨境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行为,原始数据的破坏更为隐蔽、快捷。若是公安机关在最初侦查阶段对这些原始信息不能及时获取,一旦错失最佳取证时机,便无法保证电子数据证据的完整性。10)而且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形式一样,在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运用应当适用最佳证据规则。在前期取证中,如果不能对原始载体(电脑、通讯器材)进行及时勘验检查,原始数据进行准确收集,就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无法全面客观的还原案件事实,重现犯罪过程。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中运用证据,审判机关在庭审调查中采纳证据会陷入进退维谷的地步,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能发挥电子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中的独特作用。

(二)电子证据的保全措施不到位、保管程序不规范,导致电子证据证明力遭到削弱

根据公安部门适用的《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检查规则》等有关电子数据检查、鉴定的相关规定和业务标准,刑事诉讼中完整的电子证据应当包括能够证明证据来源和使用保管情况的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提取清单、原始取得的电子证据的当场封存及后期使用记录等,或者能够直观反映电子证据形成时间、收集地点、取证对象、笔录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稳定情况的案件材料。由于电子证据方便篡改,容易灭失,为了更准确的证明犯罪事实,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封存措施(如技术侦查部门的专业人员及时介入,对相应的关键电子数据当场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封存、提取),防止重要的证据被犯罪分子删除、修改。与此同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封存、提取、固定电子证据的相关笔录及文证材料,用以完整清晰的证明电子证据的来源、形成的过程、保全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取证后的存储、使用、保管情况。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的直观感受是,公安机关对上述规定的要求往往难以全面落实,仍然采用与其他证据相同的取证程序,并没有考虑到电子证据取证的特殊要求。以在网络上引起热议的“快播案”为例,庭审中的一个争议焦点就是涉案服务器中的原始电子数据是否遭到破坏。正如该案的某位辩护人所言:“证据被污染了,就像一瓶矿泉水,换成污水之后,怎么鉴定,它还是污水。”姑且不论该案辩护人庭审中的所谓“花式辩论”是否符合客观事实,但仅就电子证据的取证程序来讲,其提出的观点确实值得司法实务人员引起足够重视。任何一份电子数据都有其独一无二的数字校验编码,编码后产生一个MD5值,该电子数据哪怕发生一个字节的变动,MD5值就会改变,从而得知该数据有没有发生改变。11)以司法实践中出现频率较高的手机短信证据为例,侦查机关往往只是将手机短信的内容打开并通过照相固定,将照片收入卷宗,但并未将存有手机短信内容的原始可移动存储介质(手机SIM卡)随案移送,也没有制作提取笔录来证明照片与原始存储媒介之间的对应性。又例如,实际办案中查扣的电脑、电话等设备大多没有及时采取封存措施,相关的笔录材料也不完备。上述不按照电子证据本身规律而采取的保管行为,提高了刑事案件的证据风险,成为辩护人在庭审中的攻击重点,降低了案件的办理质量。

(三)证据理念保守,制约着电子证据证明作用的发挥

证据乃诉讼之灵魂,一国证据制度的完善程度,直接影响到该国诉讼制度的文明和理性程度。12)随处存在的电子信息以无形的方式记载着各式各样的犯罪痕迹,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经过收集、固定、保管、移送、辨认、出示、质证、认证八大证据运用环节,一些本身并不被重视的电子数据信息,可能摇身一变就成为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发挥着 “沉默的现场知情人”的作用。虽然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界在侦查理论上一直强调刑事犯罪侦查模式的革新,力图实现“由供到证”转变为“由证到供,供证结合”。但是长期以来,受制于技术侦查措施滞后及侦查手段单一,加上部分侦查人员存在着“重传统证据、轻技术证据”的取证观念,往往在取证中更愿意收集言辞类证据,且审查起诉阶段的公诉人,审判阶段的审判员也往往更重视庭审中的该类型证据,客观上也促使侦查人员更加注重了对言辞证据的收集。实践中,经常出现侦查人员直接在电脑等证据载体上读取、操作、处理相关电子数据信息,而没有依程序固定、保存电子数据,造成电子证据的原始性遭到“污染”的情形,极大地影响了其证明作用的发挥。例如,在某基层检察院办理的一起职务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扣押了行贿人所有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其中的电子数据信息保存着证明每笔行贿时间、数额、受贿人的详细记录,对案件事实认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中却显示,该笔记本电脑在扣押证记载的扣押时间后仍然有开关机记录,且在该电脑的系统日志中记载着侦查人员曾使用U盘处理相关诉讼材料,这样的行为,无疑是破坏了电子证据的原始性。

    

 

五、完善与建构:发挥电子证据诉讼证明作用的合理化建议

    (一)完善电子证据在庭审中的审核、认证

当前,对电子证据的收集、保全、审查、运用等方面的证据规则,以分散式的状态分布在诉讼法、实体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但是到目前仍缺乏一部统一的电子证据法,在实践层面也缺乏统一的电子证据适用规则。“有立法,无规则”成为了制约电子证据发挥在刑事诉讼中证明作用的最大瓶颈,也使审判人员面对电子证据时往往会产生“不会用、不敢用、不能用”的犹豫心态。电子证据的实质是“0”和“1”两个数字的运算、排列、组合,必要的技术审查是适用电子证据的前提和基础,而合理的认证规则则是电子证据适用的约束及保障。电子证据规则的缺失,使诸多的电子证据被挡在了证据大门之外,应有的功能和作用难以充分发挥,这也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研究停滞不前的重要原因所在。13)因此,确立一套符合审判实践需要的认证规则,是改变目前电子证据使用现状的必然要求,也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

1、电子证据证据能力采纳和证明力采信规则

首先,在真实性层面,应对电子证据的生成、传送、存储、提取、保全、固定等环节,尤其是各环节的衔接过程进行审查,如上述环节的完整性能否得到展现,能否排除篡改、伪造可能性,存储介质性能是否可靠,存储环境是否安全抗干扰。同时借助司法鉴定等科学手段及推定、司法认知等认证方法,使各证据相互映证,保证证据链条的构成完整性及推出结论的排他性。

其次,关联性是证据的自然属性,即证据所证实的内容需要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形成客观的联系。因此,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应当熟练运用逻辑推理、生活规则围绕着电子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哪些部分,对案件争议焦点的证明是否有意义,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度等,从不同维度进行主观判断。

再次,关于电子证据的合法性,主要从提取主体、程序是否合法,方法是否符合刑事诉讼的强制性规定来审查。着重审查取证行为是否为有侦查权的机构及有侦查资质的人员实施,是否为二人以上进行,有无证实提取、复制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取证人员、见证人签字,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程序法及相关技术规范。同时,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4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对于电子证据取证中程序中的非实质性瑕疵无法进行补救,无法做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而又可能对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在证据采纳的范围内予以排除。考虑到电子证据相较于传统证据的特殊性,对排除的标准掌握应当更严格。

除了在理论层面围绕着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判断,审判人员也可以结合着一些实践中总结的具体规则进行认定,如在正常的业务活动中保留的电子证据,其证明力要高于因其它目的而收集的电子证据,对指控的事实的不利方保存的电子证据,其证明力大于有利方提供的证据。

2、电子证据审查的全面性

    电子证据是“0”“1”两个数排列、运算、组合而形成的二进制数据群,以数据所包含的内容为划分标准,分为数据电文证据、附属信息证据、系统环境证据三部分。长期以来侦查机关往往只注重对包含着直接犯罪信息的数据电文证据的收集,而忽视对另外两类证据的收集、保全。但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其识别的难度要大于其它形式的证据,正是这种其本身具备的复杂性决定了只有对证据的关联信息展示的越完整,才能使各方诉讼参与人越信服。对电子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审查,往往需要综合三类证据,使其证实的内容与犯罪行为的发生、结果相一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和证据锁链,得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结论时,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1)、对附属信息证据的审查

    以信息网络为载体的犯罪往往均为提前预谋,呈现出一定的组织性和隐蔽性,故犯罪分子在规避侦查和监管方面的能力较强,案件的侦办线索不易被发觉。而以标题、备注等为代表的附属信息证据,在数据电文信息被犯罪分子销毁或隐藏时,通过检索相关附属信息,能够还原数据电文证据的生成、存储、修改的过程,对于甄别数据电文的真伪、认定其关联性具有关键作用。

    审判中掌握的附属信息越丰富,案件证据链条的构建就越完整,据以定案的依据越充分,也越有利于审判人员庭审中内心确信的形成。以常用的办公软件word文档为例,其附属信息包含标题、作者、最后一次保存信息、文件夹路径、创建日期、修改时间等;以互联网为载体的犯罪,通过对网络信息的提取、专业软件的分析,可以找到许多特定化的犯罪信息,如制作传播淫秽视频的计算机涉及的网络IP、域名、视频制作修改信息等。对这些信息的审查,可以对犯罪行为的实施主体、犯罪对象、造成后果等要素进行证明,佐证着数据电文证据的真实性,更好地指证犯罪行为。

   2)、对系统环境证据的审查

 系统环境证据,包括了网络环境信息、电子设备的自身系统配置信息等,是确定网络犯罪行为与行为实施主体间联系的关键一环。一般的计算机中往往都装有WindowsMacos等计算机操作系统,系统运行中接收到的相关指令都会被系统自我记录,对这些保存在系统中的指令进行挖掘,可以完整的显示出操作流程及映射信息。在某些案件中,办案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往往仅对IP地址、上网时使用的账号及对应的电话号码进行收集,而对于其它环境证据没有形成足够的重视,没有考虑遭到网络黑客攻击的情形,而在涉及网络的犯罪中,黑客可以采取病毒攻击、盗用网络账号等方式实行虚假身份的操作。因此,审判阶段更应着重审查侦查阶段的技术工作人员是否对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性及相关运程控制信息的使用记录进行检查,只有在庭审中做到了对上述系统环境证据的完整审查,才能使各种证据组成的证据链条更加完整,准确无误的锁定犯罪主体。

   (二)健全充分发挥电子证据证明作用的诉讼机制

    1.构建电子证据办案协作机制

正如前文分析,由于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和多样性,使得电子证据的收集、固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同时,又由于其具备的易篡改、无形性等特征,使得一旦在侦查阶段无法对其有效取证,电子证据的原始性、真实性就会遭到极大质疑,从而动摇审判人员的心证,削弱了电子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公检法三家中,公安机关具有丰富的技术侦查手段和高素质的技侦人才和先进的技侦设备,而法院、检察院则长于对刑事法律的理解适用及犯罪事实的推理认定。

笔者长期在一线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在工作中的感触是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审判三阶段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均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实践中对该标准的掌握却有所区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定罪标准的掌握更加宽松,更侧重发挥其打击犯罪的职能。而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为了保证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经得起法律检验,往往更加充分的贯彻“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理念,对定罪标准的掌握亦更加严格。现行体制下,三机关在互相配合的前提下又有着相互制约的作用,表现在电子证据方面,由于可借鉴的经验较为缺乏,对证据证明标准的不同认知,使得工作的衔接中出现很多争议,影响着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因此,面对层出不穷的新情形,建立公检法三家的办案协作机制,将法检系统的证据理论优势和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优势相结合,理顺各阶段的关系,将不同阶段间的工作标准相互协调,实现侦查终结标准向定罪量刑标准的靠拢,能够最大限度的发掘电子证据在审判过程中的证明价值。

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以侦查为基础”,在突出庭审作用的同时,不能忽略侦查这一前置程序对审判质量的影响。

 

2.加强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机构的建设

   在网络科技发展日新月异,数据信息不计其数的今天,对电子数据的去伪存真、甄别筛选所耗费的时间成本和技术难度使得单纯依赖传统的侦查手段已经难以满足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通过对前文中所述的涉及电子证据的裁判文书分析,笔者发现在上海等地区,针对涉及电子证据刑事犯罪案件,设立了专门的电子证据(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案件中电子证据专业问题开展司法鉴定工作,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天津市,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成立了专门的电子证据实验室,14)按照国家级标准建设,涉及数据恢复、分析鉴定、密码破解等具有“高、精、尖”特点的取证工作。这些专门鉴定机构的设立,为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不同阶段工作提供了充足的技术支持和侦办线索。但是,目前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多为公安、检察机关为侦查工作需要而在系统内设立。参照国外的经验,建立独立的第三方中立机构,更能体现程序正义,获得被告人、辩护方的信任,也可以减轻公安、检察机关的办案负担。因此,笔者建议,参照民事司法鉴定的相关经验,建立独立第三方的中立电子证据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科学化、系统化建设,明确机构的主体资格、业务范畴、责任制度,充分利用专业技术资源,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

3.发挥专家辅助人在电子证据认证中的作用  

英美法系中,将证人分为专家证人与普通证人,允许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士提供意见证据,而普通证人则只能陈述他们所感知的第一手材料,并且只能就事实提供证言,不允许提供意见推论或结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区别于英美法系中直接将专家证人规定为法定证据形式的做法,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所发表的意见属于对鉴定意见的一种质证方式,其本质上应被视为公诉意见或辩护意见的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黄尔梅副院长在介绍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曾明确的指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表的意见是一种类似于鉴定意见的主观判断,但其不具有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所以不属于鉴定意见的范畴;所发表的意见就是案件所涉及专门性问题进行评论、判断,而不是就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陈述,所以也不属于证人证言。其实际上是代表申请其出庭的一方就鉴定意见发表专业的质证意见15)。这样的规定,为法官在审判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如何更好地查清专门性问题提供了法律上和制度上的支持,同时保障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权,辅助法官对是否采信鉴定意见作出判断,使是否重新鉴定申请和决定依据更加充分。当面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判断时,除了选择专业的司法鉴定外,也可以考虑采取专家辅助人的方式,当案情疑难、复杂,电子证据对全案的定罪、量刑起到关键作用,而其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又无法通过逻辑推理、证据印证等方式来确定时,应多采用鉴定程序;而在涉及到相对较简单的对电子证据的作用、特性等技术性问题的解释上,法官可以灵活的采取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方式,针对相关的专业技术问题作出说明,加深对专业技术问题的理解,加强自由心证。

   结语

   社会发展的崭新要求呼唤着略显保守的法律制度作出积极的变化与回应。电子证据较之于物证,书证等证据法学意义上的传统类型证据,其复杂性、多变性、专业性使得诸多实务界的司法人员对电子证据的适用显得既“翘首以盼”又“望而却步”,限制了电子证据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发挥。但正如一句古希腊谚语所说“你愿意,时代领着你走;你不愿意,时代推着你走”,伴随着证据立法的不断完善以及刑事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未来对电子证据的理论研判和实务探索力度必将不断加大。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