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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法小课堂】运输货物丢失,谁担责?
  发布时间:2023-04-21 09:21:54 打印 字号: | |



导读:货物运输环节,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各自扮演不同的角色,承担不同的义务。货物准时安全送达需要各方当事人各尽其责。日前,北辰法院民二庭依法审结一起运送货物丢失引发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21年9月,原告某科技公司通过被告某运输公司小程序下单,将售出的设备委托被告运往外省某市,收货人为案外人吴某,并购买了保价服务。货物运输后,被告于2021年9月8日将设备运送至原告填写的收货地址,但在9月11日原告联系吴某时,吴某称当时只知道有个快递,但快递员并未联系自己,目前没有实际收到货物。后吴某联系快递员寻找时发现货物已经丢失无法找回。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保价约定赔偿货物损失9万元及快递费581元。


争论焦点



对于货物丢失的责任谁来承担,双方各执一词。


“我填写的地址无误,查询物流信息结果显示已签收,货物丢失系运输公司错误送达所致,且在发现货物丢失后我已及时联系收件人及运输公司沟通减损事宜,尽到了托运人义务。另外,公司提前为货物购买了保价服务,运输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照价赔偿。”(原告)

“公司快递员已将货物及时、准确送到托运人指定的收货地,设备丢失是因为收货人没有及时取货,且托运人怠于履行跟踪物流信息的义务,未及时联系收货人及快递员,运输公司不应担责。”(被告)



法官,货物我已经运到了,我的损失也很大,货物损失跟我没关系。(收货人)

法官说法



如何厘清货物运输过程中各方的责任是关键所在。

关于托运人责任,托运人系运输关系的发起者,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及货物性质、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本案中托运人虽未提前联系收货人确认送达地址,但凭此前交易习惯及事后与收货人的确认,其提供的有关货物及运输等相关重要信息均无误,承运人可以据此将货物送达。托运人是否跟踪物流信息系其权利,而非义务,不能苛责其必须行使此权利,故本案中托运人不应担责。

关于收货人责任,收货人应当向托运人提供准确的联系方式及地址,在知悉货物到达后应当及时提货。本案中收货人未在收货地址可能发生变更时及时通知托运人,但鉴于两个地址均可使用,故不影响货物签收。另,收货人未能及时提货原因系其根本未收到承运人的送达通知,而非其主观知悉后恶意拖延取货,故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关于承运人责任,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在收货人不明情况下,承运人有义务及时通知托运人,要求托运人在适当时间内作出处置决定,托运人未处置的,承运人依法可提存货物。本案中运输公司未在货物送达时立即通知收货人,自行决定将设备留存在收货地并填写了“已签收”的物流信息。此外,托运人在运输时已提前购买了保价服务,承运人应负担更高程度的审慎义务,而不是随意搁置货物,故本案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货物赔偿责任。

最终,在法官的释法明理下,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1万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至此,该案得以成功化解。


涉及法条



《民法典》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七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责任编辑:金